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西路御景花园A3栋17-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展,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春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宁县,现住新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都物业公司)与被告陈春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展,被告陈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明都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陈春华向明都物业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3044元,依法承担滞纳金;2、由陈春华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明都物业公司当庭放弃要求陈春华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新宁县慧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明都物业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陈春华在向新宁县慧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崀山御景C5栋2单元306房时,与明都物业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了《崀山御景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承诺书》,按照该管理规约及《承诺书》约定,陈春华房屋面积81.38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为90元。陈春华自2018年3月1日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经明都物业公司多次上门或律师函催收,仍未交纳。按照约定,陈春华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明都物业公司已尽义务,陈春华欠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损害了明都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明都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陈春华辩称,对欠交物业费3044元无异议,但其摩托车在小区内被盗,物业公司应承担三分之一责任后,愿意交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陈春华作为买受人与新宁慧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4月13日,陈春华与明都物业公司签订《崀山御景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承诺书》,约定前期物业管理由选聘的明都物业公司提供。陈春华所购得的崀山御景C5栋2单元306房的建筑面积为81.38平方米,按约定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1.1元/平方米,即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89.52元。合同签订后,陈春华交纳了2018年3月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陈春华欠交物业服务费34个月,共计3044元。
以上事实有明都物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陈春华身份证复印件、《崀山御景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承诺书》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陈春华作为崀山御景的业主,在接受了明都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按照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陈春华欠交物业服务费3044元,本院对明都物业公司要求陈春华支付物业服务费30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春华经明都物业公司催收后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明都物业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陈春华支付滞纳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陈春华提出丢失摩托车应由明都物业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失,陈春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陈春华以此作为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陈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30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陈春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