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石河子市。
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22小区**楼北子午路**。
法定代表人:王龙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该公司司法科职员。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九团。。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第八师一四九团一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盛,男,该团社会事务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柱,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建军与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九团(以下简称一四九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被告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被告一四九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盛、周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2528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被告广联公司承建被告一四九团3小区15#、16#、17#、18#廉租房工程项目,由一四九团下属企业驻石河子市建安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同年8月20日,原告与建安公司签订该工程的电气分项承包合同。原告依约完成该分包工程,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多次向建安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公司以审计未出结果推脱不予付款。现工程审计报告已出,被告仍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广联公司辩称,2011年7月,我公司与被告一四九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一四九团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广联公司,但该工程是由广联建筑公司149分公司实际施工。该149团分公司是被告一四九团的下属企业,与建安公司同为一公司。因该149分公司无建筑资质,便挂靠在广联公司。虽然中标单位是被告,但被告并未实际施工,工程款也从未向被告支付。149团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我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只是借用了资质。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被告一四九团辩称,原告和被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我单位是发包方,广联公司是承包方。项目实际是驻石建安公司实施的,原告具体电气部分施工我们也知道。工程审计结果出来了,成本核算是超决算的,所以团里没有盖章。但是审计过程是合法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电气分部工程分包合同书》。被告广联公司不认可,被告一四九团认可协议书上李建军系其其下属企业职工,但属内部协议,具体不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即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均成立。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广联公司承建被告一四九团3小区15#、16#、17#、18#廉租房工程项目,该项目实际由第八师149团驻石建安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进行施工。建安公司与广联建筑公司149分公司实为一个公司,建安公司因没有施工资质挂靠被告广联公司。
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建安公司签订《电气分部工程分包合同书》,工程名称:农八师149团3#小区廉租房15#-18#住宅楼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电气预埋及安装。发包方盖有建安公司公章,时任建安公司经理赵振中在发包方处签名,原告在承包方处签名。案涉工程2012年12月竣工验收。
2018年2月1日,新疆丰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149团3#小区廉租房15#、16#、17#、18#住宅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审核表中建设方一四九团未盖章。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中四栋楼面积共9750.1㎡,电气变更造价57427.56元,电气工程2184.58㎡的造价为194660.19元,可计算出电气单价89.106元/㎡,案涉工程电气部分总造价为926211.95元,建安公司已付款678000元。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52528.52元。原告现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5252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气分部工程分包合同书、项目明细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生产经营目标责任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建安公司签订的《电气分部工程分包合同书》是否有效?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工程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案涉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一四九团,承包单位为被告广联公司,原告李建军与被告一四九团下属企业建安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系案涉工程电气部分实际施工人,该分包协议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建安公司已支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与建安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建安公司系被告一四九团下属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一四九团承担。即被告一四九团既是案涉工程发包方,又是实际承包人,具有双重身份。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一四九团主张权利,被告一四九团亦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广联公司虽系案涉工程承包方,但未实际施工,亦非案涉工程电气部分转包人、分包人,故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焦点三,涉案工程于2012年交付使用,但一直未结算。原告提供的项目明细账是一四九团为其出具的,说明一四九对原告施工行为及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并同意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入项目成本。案涉项目的工程审核报告,一四九团虽未盖章,但该报告系一四九团委托相关有资质单位作出,也未有程序违法之处,且被告对原告依据该报告相关数据计算工程款方法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付数额152528元予以确认,被告一四九团应当给付给该工程欠款。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九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军工程款152528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7元(已缴纳),原告李建军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佩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亚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