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王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王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王某4,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隗炜,北京昂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5,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万会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王某2,被告王某3、王某4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隗炜,王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42号宅院中北屋四间及某镇某村43号宅院中北屋四间、东屋两间依法分割(价值5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老人农转非补偿金20万元依法分割;3.请求法院判令老人遗产现金2万元依法分割;4.请求法院判令父母每年粮食补助800斤、菜金400元、提留款80元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三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二原告父母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42宅院中有北屋四间,某镇某村43宅院中有北屋四间、东屋两间,二原告父母生前由存款22万元,及每年补助的粮食800斤、菜金400元、提留款80元。二原告父亲于2015年4月24日去世,原告母亲于2019年7月11日去世,因财产分割问题二原告与三被告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二原告迫于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某4、王某3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因为二被告王某4、王某3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说过在其去世后,某镇某村42号院由王某3继承所有,某镇某村43号院由王某4继承所有;2.43号院现有房屋是王某4及其父母共同翻建的,父母以旧屋材料出资,王某4主要支付建房开销,另外43号院东房只有一间,且系王某4自建,与他入无关,不是遗产;3.42号院内房屋因年久失修,王某3已对房屋屋顶及其他附属设施进行了翻建;4.原告王某2婚后在北村三区1号已有一处宅院,被告王某5在本村四区88号已有一处宅院,原告王某1系丰台区居民,非本村村民,根据高院解释的相关规定,除二答辩人外,他人主张继承分割房屋,法院应不予支持,因此请求法庭驳回二原告第一项诉请。针对被继承人其他遗产的分割,因王某4、王某3与其父母长期共同生活,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即使是法定继承,也应当多分遗产:1.被继承人与二被告长期共同生活,父母的生活费、医疗费均有二被告负担;2.二被告轮流照顾老人,父母生病住院均由王某4王某3承担主要陪护责任,故王某4王某3理应多分遗产;3.除了二被告以外,其他的继承人均有赡养的条件和能力,但均未尽到更多的赡养义务,因此其在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此外,对二原告主张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中被继承人其他遗产,二原告应充分举证上述财产存在,否则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另在王某4、王某3轮流赡养被继承人期间,二人垫付了被继承人王金录、李淑华的医疗费用104347元及被继承人的农转非补偿金限期费用51350元。上述费用应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并返还二答辩人。关于第四项诉请,我们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核实,以上遗产,王某4、王某3均应予以多分。
王某5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对父母遗产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1、王某2与被告王某5、王某4、王某3系同胞兄弟姐妹,父亲王金录于2015年4月24日去世,母亲李淑华于2019年7月11日去世。二人生前在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42号宅院、43号宅院中轮流与王某3、王某4共同居住生活,其中42号宅院中北房四间系二人生前留下的老房。而43号宅院内现有北房及东房系王某4于1986年至1988年拆除原有房屋翻建而成,对此二原告及王某5表示认可,二原告及王某5虽主张此次翻建房屋系由父母出资完成,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此外李淑华于2018年9月14日获得超转人员待安置费135690元。王金录的超转人员待安置费81682元现存于坟庄村账户内,尚未发放。王某4、王某3主张得到上述钱款的原因系其二人在李淑华及王金录农转非过程中替父母缴纳相关费用51350元。此外王某4、王某3提交了王金录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医药费单据(合计67114元)和李淑华2010年至2019年期间的医药费单据(合计37233元,其中2018年9月14日之后产生医药费共计6685元)。以上事实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另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表示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2万元现金遗产实为王某1个人财产,李淑华去世后锁在其衣柜中,现已由王某1取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对于李淑华及王金录的遗产范围认定如下:1、李淑华生前获得的135690元超转人员待安置费应当在扣除王某4、王某3垫付费用及合理医疗费用支出后,剩余96090元依法继承;2、王金录现存于坟庄村账户内尚未发放的81682元超转人员待安置费亦应在扣除王某4、王某3垫付费用后,剩余63247元依法继承;3、42号宅院内北房四间应认定为李淑华及王金录遗产,对于房屋价值,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要求由法院酌定,故本院根据涉案房屋当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后依法继承;4、43号宅院内房屋虽已于1986年至1988年翻建,但系在拆除原有房屋的基础上进行的,故应认定其中包含李淑华及王金录部分财产,对于遗产范围及相应房屋价值,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要求由法院酌定,故本院根据涉案房屋当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后依法继承,且对于房产分割问题,本院综合考虑房屋建设过程、房屋实际使用情况、与老人共同生活情况及履行主要赡养义务等因素予以分割;5、对于二原告主张父母每年粮食补助800斤、菜金400元、提留款80元的分割问题,由于二原告未提交证据对上述遗产情况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遗产继承比例问题,考虑到李淑华及王金录生前系由王某4、王某3轮流赡养,王某4、王某3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而王某5在具备赡养能力和条件的情况下,未尽到应尽赡养义务,故本院认为王某4、王某3应当多分得遗产,王某5应当少分得遗产,对于具体数额,本院依据李淑华及王金录现金遗产及房产价值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淑华超转人员待安置费剩余的96090元,王某1、王某2、王某5、王某4、王某3每人分得19218元,王某4、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1、王某2、王某5每人19218元。
二、王金录超转人员待安置费剩余的63247元,王某1、王某2、王某5、王某4、王某3每人分得12649.4元,王某1、王某2、王某5、王某4、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前往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村委会领取。
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42号宅院内遗产房屋由王某3继承,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1、王某2、王某4每人房屋折价款10000元,给付王某5房屋折价款5000元;
四、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43号宅院内遗产房屋由王某4继承,王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1、王某2、王某3每人房屋折价款5000元,给付王某5房屋折价款2500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王某1、王某2各负担1011元(已交纳),由王某4、王某3各负担1000元(于七日内交纳),由王某5负担215元(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