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某,住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住磐石市。 被告:刘某,住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住磐石市。 被告:安某,住磐石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被告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某、安某给付欠货款49,000.00元。事实和理由:刘某、安某是夫妻关系,2020年12月23日,刘某、鞍山在于某原水果批发进水果,欠款49,000.00元。刘某、安某写有欠条。欠款后于某多次催要,刘某、安某始终推脱不给,因此于某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某、安某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暂时没钱偿还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某、安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0日,刘某在于某处借款20,000.00元。刘某、安某在经营水果摊床时到于某经营的水果批发店赊购水果,截止到2020年12月23日,刘某、安某尚欠于某欠款及赊购水果款合计49,000.00元,当日刘某给于某出具欠条1张。后经于某多次催要未果。刘某、安某承认欠款的事实,但明确表示现在无能力偿还。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欠条》等主要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刘某、安某未按约定履行价款的全部给付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给付于某全部货款。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于某49,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刘某、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怀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木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