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城市耿庄镇东耿基督教活动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210381MCU365593Q,住所地:鞍山市海城市耿庄镇东耿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王海艳,系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敏,系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鲁士光,男,蒙古,****年**月**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海城市耿庄镇东耿基督教活动点诉被告鲁士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相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红、张晓芸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市耿庄镇东耿基督教活动点法定代表人王海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敏、被告鲁士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兴研(己故)之子。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法定代表人决定及全体活动点信徒代表同意将活动点剩余的信徒奉献款项用王兴研的个人名义,以整存整取的形式存在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耿庄信用社,并且所有的存款凭条均由单位会计保管。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兴研于2020年2月1日去世,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取款,但是被告(王兴研唯一的继承人鲁士光)要求原告将该款分给其200000元,因原告未同意,故此被告拒绝返还该款。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20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认为这笔钱是我母亲王兴研个人遗产,我是合法继承人,不属于原告方财产,原告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兴研(己故)之子。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法定代表人决定及全体活动点信徒代表同意将活动点剩余的信徒奉献款项用王兴研的个人名义,以整存整取的形式存在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耿庄信用社,并且所有的存款凭条均由单位会计保管。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兴研于2020年2月1日去世。
另查,被告鲁士光庭审中自认,其为王兴研唯一的继承人,本案争议的存款已经被其取出来花了。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定期存单67张、海城市耿庄镇东耿基督教活动点奉献款明细一份、现金日记账一份、2013年12月25日声明一份、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二张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24张,因其不是海城市耿庄镇东耿基督教活动点完整的、全部的收款收据,故对该收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所述其将72万活动点剩余的信徒奉献款项用王兴研的个人名义,以整存整取的形式存在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耿庄信用社,并且所有的存款凭条均由单位会计保管,并有定期存单67张、海城市耿庄镇东耿基督教活动点奉献款明细一份、现金日记账一份、2013年12月25日声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辩称72万存款是其母亲个人存款,但无理由解释为何定期存单保存在海城市耿庄镇东耿基督教活动点。故本院认为,其72万存款是活动点剩余的信徒奉献款项用王兴研的个人名义,以整存整取的形式存在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耿庄信用社中。被告无合法依据取得上述款项,应予返回。因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该存款被告已经取出来花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应以72万本金,从案件受理之日起计算,即2021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鲁士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海城市耿庄镇东耿基督教活动点人民币72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项义务时,加付1512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