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回澜大道144号。 负责人:赖如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昌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艳,四川律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华盛,男,住四川省江油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赵华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华盛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497.79元、透支利息4,726.00元和违约金2,884.63元(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所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赵华盛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2020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每期违约金不超过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赵华盛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赵华盛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约定,并进行了确认签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申请、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计息及费用管理等内容。后工商银行核准并向赵华盛发放了卡号5280320007076872的信用卡(双品牌卡号为:6252490007277937),赵华盛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至2020年4月22日,赵华盛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497.79元、利息4,726.00元、违约金2,884.63元,以上金额共计57,018.42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赵华盛至今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华盛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原、被告身份信息、《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工商银行服务价目表》、系统截图、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呆账核销还款登记簿查询截图等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赵华盛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申请书申明处载明:“本人已确认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同意申请办理卡片启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信用卡申领人(包括主卡申领人和副卡申领人,以下简称甲方)、发卡机构(乙方)“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等内容。工商银行审核赵华盛的申请资料后,向赵华盛发放了卡号为:5280320007076872(双品牌卡卡号6252490007277937)的信用卡。赵华盛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未按照上述章程及合约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消费款。截至2020年5月29日,赵华盛尚欠透支本金49,497.79元、利息5,523.16元和违约金2,884.63元(交易明细显示违约金计收至2020年3月13日,之后未显示计收违约金的记录)。工商银行向赵华盛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致本案纠纷发生。 同时查明,本案并未产生保全费、公告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华盛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双方之间的签约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偿还信用卡消费金额,但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其行为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情况,赵华盛截至2020年5月29日透支本金49,497.79元、透支利息5,523.16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9,497.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为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依据领用合约的约定,截至2020年4月22日的违约金为2,884.63元,故本院对该部分违约金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4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每期违约金不超过5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原告于2020年3月之后未再计收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经审理查明,本案未产生保全费、公告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华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497.79元、利息5,523.16元(截至2020年5月29日),并支付从2020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9,497.79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25%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赵华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行支付违约金2,884.63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00元,减半收取计614.00元,由被告赵华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范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枫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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