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子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子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88年11月至199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8年11月我在被告下属岭东煤矿工作,工种为充电工,工作至1994年8月,由于身体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现因需要交养老保险,无法找到本人档案,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对李某某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其于1988年11月至1994年8月在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下属单位工作的事实,且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在上述时间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1988年11月至1994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迎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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