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乾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安县。

法定代表人:邵敬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东,乾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李晓光,男,****年**月**日出生,现住乾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乾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东、被告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乾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1641.4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富贵家园小区的业主,被告拖欠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物业管理费,面积91.19平方米,共18个月,合计人民币1641.42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1641.42元。

被告辩称

李晓光辩称,答辩人没有缴纳物业费的原因是富贵家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在未通知我们业主的情况下私自和阳光物业签订了合同,在阳光物业进驻小区两年时间里外来车辆人员随意进出丢失物品情况严重,车辆剐蹭小区物业让业主自己去调取监控,在小区内收废品的小商贩随意出入走动,电瓶车充电线从顶楼或五楼私自接线充电,小区南门未按照要求做到全封闭管理,小区大门卡扣需要业主自行购买,小区冬天积雪物业公司没有大型设备或者机械进行清理,只有一条人工清扫的路线,阳光物业公司和所谓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承诺在本合同生效两年内达到国家管理标准,答辩人有相关材料和照片等证据证明未达到国家管理标准,楼道内当时承诺不允许存放酸菜缸、纸壳箱等易燃物品,存在隐患。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物业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进入小区给业主进行服务;提交富贵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该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且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提交现在工作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联系电话,证明业主委员会正在为小区工作。被告对物业管理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在业主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对业主是无效的;对富贵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社区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在我们业主大多数都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告诉我们有业主委员会代表我们与阳光物业签订合同;对现住工作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及联系电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业主委员会没有通知业务和阳光物业达成合同超过了业主委员会的范围。被告提交照片9枚,照片1证明临街商户私开后门物业不予管理,照片2、照片10、照片11证明小区冬天内积雪无人清理,开春自行融化,照片3证明小区南门私自搭建保安室占用消防通道,照片4证明小区内车辆进入随意停放无人看管,照片5证明电瓶车充电线随意私接存在隐患,照片7证明小区南门未按照合同要求做到全封闭管理行人随意进出,照片8证明楼道内存放易燃物品未予管理,照片9证明1楼用户私自搭建现象随处可见,物业未尽到督促拆除的责任。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开后门是因为是原有的建筑开的门不在小区管理范围之内,原有门市房就有门,后进行过维修,小区道路上没有积雪,积雪存在绿化带内,都是房前屋后,证明不了物业没有清理积雪,一个小区的物业必须有物业房而且是经过业主委员会同意,电瓶车充电我们经常管理但是没有执法权,楼道我们经常清理,开完会后从8月1日正式开始清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晓光系乾安县富贵家园小区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1.19㎡,原告乾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6日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小区物业费自2020年1月1日-2024年5月26日按建筑面积1元/㎡/月收取,被告自2020年1月1日始至2021年6月30日止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乾安县富贵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9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小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在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一直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641.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光主张乾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小区临街商户私开后门、积雪未清理、楼道里有易燃物品、私接电线等情形,商品房开设后门属于房屋建设时预留,不在物业服务范围之内,私接电线亦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被告应向相关执法部门进行反应,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物业管理长期存在上述问题,因此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物业服务行业事关民生问题,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应和谐共建良好有序的物业环境,对业主提出的意见和问题,物业服务企业应予以及时回应和解决,业主也应按期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以维持物业服务企业的有机运转,共同促成小区整个物业服务环境和水平的良性循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乾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1641.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晓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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