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玉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告:李惠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玉兴与被告李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豫078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惠东不服判决上诉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中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豫07民终487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豫078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30日和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兴、被告李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200元,并支付起诉日之后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是一个村子的街坊,关系不错。被告于2017年11月18日找到原告,说家中有急事要用14200元,原告就将自己家中的14200元钱借给被告,被告当时说半年内就能还钱,可是被告总是拖着不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本想借原告钱,把金等寺村里贷款和利息一块还上,原告让被告先给他打条,后安排款,但后来原告把条给其骗走,一直不给其款。借条上的“借款人李惠东”系原告找人伪造的,借条上落款时间和签名不符合正常书写程序。要求原告承担诬告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李惠东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还王卞生款流水五份复印件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当时其有钱,没有借杨玉兴钱。 被告对原告的借条提出借条上半部分是其所写,但“借款人李惠东”并非所写。并申请对借款人处的李惠东签名真伪进行鉴定。 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还王卞生款的流水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 经李惠东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借款人处的李惠东签名真伪进行鉴定,2021年4月9日鉴定单位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大[2021]物鉴字第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借款人”处的“李惠东”签名与样本中的“李惠东”签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被告因需要用钱,经人介绍原告陆续借给被告现金,经双方算账,被告于2017年11月18日给原告打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14200元)大写壹万肆仟贰佰元,2017年11月18号,借款人李惠东。”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惠东借原告杨玉兴14200元,有借条为据,原告要求被告李惠东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虽然李惠东否认借款事实,否认“借款人李惠东”是其所写,但经李惠东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借款人”处的“李惠东”签名与样本中的“李惠东”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故对李惠东否认借款的事实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的利息的主张是原告处分自己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玉兴借款14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鉴定费12356元由被告李惠东承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文利 审 判 员  刘玮娜 人民陪审员  张鹏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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