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岭县吉川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226722574085867E

法定代表人:周井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默(周井春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江宝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江永军(江宝山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长岭县。

审理经过

原告长岭县吉川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吉川合作社)与被告江宝山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景春及委托代理人周默,被告江宝山及委托代理人江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岭县吉川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诉称:2016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周井波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被告将位于长岭县八十八乡南至长白公路、西至姚永志地、北至周风岐地、东至么八十八道以总价款18万元承包给原告(合同附后),承包期限2016年5月10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征用后土地补偿款、补贴款都归原告所有。2018年原告承包被告的耕地被征用,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原告与被告协商返还剩余年限流转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经过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返还剩余年限土地流转费147272.76元(2018年—2027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剩余9年的1.5垧耕地经济损失135000元(每年15000元计算);上述款项为28277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宝山辩称:我这1.5垧地是第二轮土地承包分的承包地,我经营了18年。我是2016年转包给原告的,原告多次找我,最后商议的价钱是18万元,到2027年终止。征地的事我不清楚,具体的时间、征地干什么用、谁征的,我都不知道,我不同意土地被征用。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合同没有到期,合同到期后我还要继续耕种我的承包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周井波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被告将自己的二轮土地承包分得的1.5垧承包地以总价款18万元流转给原告,该地位于长岭县八十八乡,四至为:东至么八十八道,南至长白公路、西至姚永志地、北至周风岐地。承包期限2016年5月10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18年原告承包被告的耕地被吉林北大荒吉川公司征用,导致原告无地经营。原告与被告协商返还剩余年限流转费,被告拒绝给付,经过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返还剩余年限土地流转费147272.76元(2018年—2027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剩余9年的1.5垧耕地经济损失135000元(每年15000元计算);上述款项为28277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所称该地被吉林北大荒吉川公司长期征用,土地补偿款在八十八村账户上,因原被告有争议至今未发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土地转让合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松原市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方案的批复、长岭县国土资源局长国土资函[2019]33号文件、八十八乡八十八村委会现场踏查情况纪实、长岭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送达回执、土地补偿登记表、长岭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本院(2017)吉0722刑初336号判决书等证据,被告提供土地转让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征用,被告表示自己的承包地被征用不知情,也没有得到补偿款。被征用地块补偿款事实不清,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岭县吉川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2元,减半收取27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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