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春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阎波,该院院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春荣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王春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证据规则的适用存在错误,违背了《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一、二审法院在确定民事责任时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并且对再审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其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被申请人存在过错行为且该过错行为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春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春荣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