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帮龙,男,汉族,1955年9月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况明应,系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承合,男,汉族,1963年7月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桐梓县利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朱沙河小区11栋。

法定代表人:陆远书,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83号。

负责人:彭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开俊,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欧帮龙诉被告王承合、桐梓县利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桐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帮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明应,被告王承合、“财保桐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桐梓县利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3100.95元(详见赔偿清单)。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6日,被告王承合驾驶被告桐梓县利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贵C×××××号小型轿车由桐梓县北门方向往一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桐梓县(世纪广场路口处)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救治于桐梓县人民医院,经诊断“胸12椎压缩性骨折”等伤情。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属“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了解,贵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上列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本案诉讼。上述事实,原告均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认为,因被告王承合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承合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桐梓”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财保桐梓”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要求按国家标准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请求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核实。

被告王承合辩称,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利丰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承合系贵C×××××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利丰运输”公司从事客运。2020年10月6日,被告王承合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桐梓县北门方向往一中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桐梓县(世纪广场路口处)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救治于桐梓县人民医院,经诊断“胸12椎压缩性骨折”等伤情。经鉴定,原告所受之伤属“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贵C×××××号在“财保桐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凤冈县人民医院报告单、桐梓县北大门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份》、《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购置费票据》、《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上岗证》,被告王承合举出的《医疗费票据》、《收条》、《保单》两份,被告“财保桐梓”公司举出的《救助基金抢救通知书》和《银行回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和赔偿标准;2、责任如何分担。

关于争议焦点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核实金额为:2406.15元,原告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余2165.53元,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伤情,按住院期间,确定为900元(100元/日×9日);

3、营养费:以鉴定的营养期限,确定为3000元(50元/天×60天);

4、误工费:原告出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岗证,证明原告尚能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但未提供收入证明,并考虑原告已66周岁确已年老,本院酌定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50%计算其误工损失,确定为9621元(128.28元/日×50%×150日);

5、护理费:根据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及鉴定的护理期限,确定为7696.8元(128.28元/天×6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受伤时已满66周岁,确定为50534.4元(36096元/年×14年×10%);

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情况,酌定为500元;

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考虑原告系老年人,酌定为3000元;

9、鉴定费:票据为1300元,予以确认;

10、残疾辅助器具费:897元,系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自付损失共计:79614.73元(其中,被告王承合垫付生活费、护理费2041.4元,余77573.33元)。

另王承合支付了医疗费20214.95元(含救助基金垫付的10000元,由保险公司退还),也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加上垫付生活费、护理费2041.4元,合计超10000元,但只要求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

关于焦点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责任偿”的规定,因肇事车辆贵C×××××号车辆在“财保桐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王承合又承担事故全责,因此,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财保桐梓”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全额赔偿,其中包括原告自付损失77573.33元,其中被告王承合要求垫付的10000元,从鼓励赔偿义务人积极理赔和方便当事人角度出发,本院确定由“财保桐梓”公司直接向王承合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欧帮龙赔偿77573.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承合支付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帮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王承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