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承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县正兴学校,住所地华安县经济开发区九龙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50629MJC415135R。
法定代表人:赖建辉,校长。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曾晓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田超峰,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承华因与被上诉人华安县正兴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9民初1147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唐承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华安县正兴学校:1.支付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4469元;2.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正常上班期间工资差额30252元;3.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2日正常上班期间工资70425元;4.支付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的加班费188322元;5.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61836元;6.撤销2020年4月17日对唐承华作出的《告知书》和《处分决定书》,并在漳州市级报刊上登报赔礼道歉,同时赔偿给唐承华造成的名誉、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1.华安县正兴学校欲借“衡水”品牌招生聘用唐承华,但计划受挫,为降薪裁员,不与唐承华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唐承华加班加点,长期超负荷工作,且不支付加班工资、无故克扣工资,并作出违法处分,非法停止唐承华工作,停发唐承华工资。唐承华工作尽职尽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2.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唐承华于2020年10月15日就到华安县人民法院要求递交起诉材料,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3.只有一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唐承华与华安县正兴学校从未成功签订过合同,华安县正兴学校所提供的合同来源不明,系伪造。4.唐承华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6000元+绩效工资4000元+课时费(正课80元/节,测课40元/节)+其它(职务3000元/月、跨头1500元/月、过节费1000元/节、生活补助600元/月、交通费3000元/年、通讯费30元/月、高考奖另计等),并承诺每年年薪税后不低于18万。绩效工资不能随便扣减,2020年1-3月,唐承华提供了劳动,也进行了加班。5.唐承华在职期间不仅无过错,相反还为华安县正兴学校作出巨大贡献,但华安县正兴学校却为降薪裁员,任意对唐承华进行停职处罚。6.华安县正兴学校强迫老师加班加点补课,严重违背了国家规定的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规定。7.唐承华在华安县正兴学校工作十一个多月,因华安县正兴学校的违法行为致使唐承华被迫提出中止劳动关系,给唐承华经济造成极大损失,并严重损害了唐承华的名誉,侵犯了其人格尊严和人身权利,对其身心健康造成极大损害。
被上诉人辩称
华安县正兴学校辩称,唐承华要求华安县正兴学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已被华劳仲案(2020)3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驳回,唐承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已经依法生效,并且华安县正兴学校也已履行了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原告诉称
唐承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华安劳动仲裁委员会华劳仲案(2020)32号裁决;2.判令华安县正兴学校向唐承华支付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4469元;3.判令华安县正兴学校向唐承华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正常上班期间工资差额30252元;4.判令华安县正兴学校向唐承华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2日上班期间工资70425元;5.判令华安县正兴学校向唐承华支付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的加班费188322元;6.判令华安县正兴学校向唐承华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61836元;7.判令华安县正兴学校撤销2020年4月1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和《处分决定书》,并在漳州市级报刊上登报赔礼道歉,同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名誉、精神损失费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承华与华安县正兴学校因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于2020年7月24日向华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唐承华与华安县正兴学校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6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华安县正兴学校支付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4469元;3.华安县正兴学校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正常上班期间工资差额18758元;4.华安县正兴学校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2日上班期间工资69299元;5、华安县正兴学校支付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的加班费188322元;6.华安县正兴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61836元;7.华安县正兴学校撤销2020年4月1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和《处分决定书》,并赔礼道歉。2020年9月23日,华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华劳仲案(2020)3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6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1日至6月22日工资为16400元。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115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所有费用合计29515元,以上裁决事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华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3日将华劳仲案(2020)32号裁决书送达被申请人和申请人。2020年10月14日,华安县正兴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裁定予以准许。2020年10月22日,唐承华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华安劳动仲裁委员会华劳仲案(2020)32号裁决;2.判令华安县正兴学校向唐承华支付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4469元;3.判令华安县正兴学校向唐承华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正常上班期间工资差额30252元;4.判令华安县正兴学校向唐承华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22日上班期间工资70425元;5.判令华安县正兴学校向唐承华支付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的加班费188322元;6.判令华安县正兴学校向唐承华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61836元;7.判令华安县正兴学校撤销2020年4月17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和《处分决定书》,并在漳州市级报刊上登报赔礼道歉,同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名誉、精神损失费10000元;8.本案诉讼费由华安县正兴学校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十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的规定,唐承华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反诉实质上是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互为原、被告。华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华劳仲案(2020)32号裁决已明确向唐承华告知了起诉期限,但唐承华在2020年10月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20年10月22日提交诉状,已超过十五日的法定期限,应予驳回。其次,唐承华的部分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裁决,亦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唐承华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唐承华于2020年10月15日有到华安县人民法院要求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承华于2020年10月3日收到华劳仲案(2020)32号裁决书后,于2020年10月15日到华安县人民法院要求起诉,并未超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唐承华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9民初1147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唐承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