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原告:史常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莒南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海跃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方爱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山东涵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飞、史常平与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天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飞、史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42148元,住房公维基金3816元,团购费30000元,合计375964元;2.请求支付2018年6月19日起至今375964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补充条款协议,约定刘飞、史常平购买小××居民小区××单元××室,总金额682148元。在被告方承诺能够给予办理银行按揭的前提下,刘飞、史常平支付百分之五十的首付房款342148元,剩余房款由被告给予办理银行贷款,刘飞、史常平按照购房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办理银行按揭所需的相关资料、证件、印章等。后被告通知贷款没批下来,要求刘飞、史常平对购买楼房付全款,刘飞、史常平支付的首付款还有一部分是借了亲戚的,所以没有钱支付剩余的房款。刘飞、史常平在没有过错和无力支付剩余房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退还购买楼房的首付款等款项合情合理,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天誉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承诺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原告没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定和约定事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住房维修基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团购费3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述费用被告未收取,与被告无关。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仅由被告代收,实际由威海南海新区住宅维修资金专管账户代管,被告已无法返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史常平进行公证委托,委托刘飞代为办理二人共同购买的威海市房屋的相关手续。2018年6月19日,原告刘飞与被告天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806199F922E518933),约定原告刘飞购买被告天誉公司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房款共计682148元,其中首付款342148元,余款340000元以贷款的方式支付。

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条款第八条约定,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应于付清首付款后7日内按银行要求向出卖人提供按揭资料,交纳办理银行按揭所需的相关费用。如由于买受人提供的按揭资料银行未能通过或买受人未按银行要求办理按揭手续,导致不能办理按揭的,买受人应在接到不能办理按揭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出卖人处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方式的更改手续,双方同意付款方式改为一次性付款,余款在更改手续完成后15日内付清;若买受人未按期更改付款方式,视为买受人违约,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房款总金额的10%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有权另行出售。

经查,原告已按约定付清首付款342148元,但余款部分因原告方不符合银行放贷的审查条件故而银行拒绝放贷而尚未支付。银行拒贷后,被告要求原告付清全款,但原告以资金不足原因要求解除合同。

另查,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住房公共维修基金3816元。目前该款项在威海南海新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代管。

再查,原告称其为购买案涉房屋交纳团购费30000元,要求被告一并退还,并提供收款收据一份,经查该收款收据中加盖有“威海创之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就该30000元团购费具体收款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因履约能力等原因,造成合同难以继续履行,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违约方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裁判终结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案涉房屋,本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购房款支付义务,但因原告方不符合银行放贷的审查条件造成银行贷款未获通过,导致购房尾款至今尚未支付,原告称其无力全款支付,而被告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出现合同僵局难以解决。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关系、退还已付购房款,可打破合同僵局,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向被告交纳的购房款342148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至于团购费30000元,因收款收据所盖公章并非被告公司,且尚没有证据显示该30000元最终由被告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30000元团购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就该30000元团购费另行主张权利。

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原告所交纳的住房公共维修基金3816元,应当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加以返还,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针对上述住房公共维修基金,可另行向代管方索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长时间处于合同僵局状态,原告作为支付购房款责任的违约方,可通过诉讼方式终结合同关系,但不应因此获利。且合同僵局长时间存在,原告未及早通过诉讼加以打破,对资金由他人使用持放任之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请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飞、史常平购房款342148元、住房公共维修基金3816元,共计345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飞、史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收款账户:山东莒南村镇银行,账户:刘飞,账号:6213××××093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由原告刘飞、史常平负担277元,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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