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俊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法定代理人:姜淑芬(王俊国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特,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啸,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丹东市振兴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俊国诉被告刘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国法定代理人姜淑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啸,被告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俊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64309.82元、误工费31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82元、残疾赔偿金594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0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护理依赖经济损失581420元,以上合计145046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5时30分许,原告下夜班骑摩托车途经被告房屋门前,因没有路灯照明撞在被告堆放在公路上的炉灰渣堆上,造成严重伤害。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丹东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颜面部擦皮伤、双××症、双侧胸腔积液、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应激性溃疡。原告住院治疗58天。出院后,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丹东市第一医院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

被告辩称

被告刘军辩称,原告曾因此事起诉过,因没有证据随后撤诉。被告堆放的炉灰渣没有占道。原告事发时是沿道路右侧行驶,被告的炉灰渣是在道的左侧。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丹公交证字(2014)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照片、五龙背营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事故原因是由于被告占道堆放炉渣造成的。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25日情况说明,落款为交警事故二大队民警于子尧、宋琦,但未加盖单位公章,也无出具人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振安区新农合住院农民住院核实表、丹东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王俊国母亲死亡注销证明、原告结婚证、户口本,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证言,该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堆放的炉渣存在占道行为,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024号卷宗中原告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024号卷宗中原告提供的王俊刚证言,证实证人系事发后到达现场,发现炉灰渣堆在路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刘军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辽F×××××号摩托车沿道路右侧自振安区五龙背镇孙家村丹东鑫源粉体科技有限公司向行驶。原告行驶至营胜村食杂店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王某到达现场看到王俊国摔倒受伤趴在小桥上,王某在未报警的情况下,将摩托车移动到了食杂店。随后,原告被送往丹东市第一医院治疗。2014年5月19日,丹东交警支队事故振安大队出具丹公交证字(2014)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2014年1月2日13时30分,王某报案称,在振安区食杂店门前路段,王俊国在下班途中驾驶辽F×××××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调查事故属实。该证明书未查明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占道堆放炉渣所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同年6月16日,原告撤回了起诉。2016年5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事故责任比例。本院依法作出(2016)辽0604民初648号民事裁定,对原告该起诉不予受理。

另查,事发时原告自五龙背镇孙家村向方向行驶,被告炉渣堆放在道路左侧。原告沿道路在该炉渣堆另一侧行驶。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现场照片显示,被告炉渣堆放在道路左侧边缘,未占用道路。事发道路系硬化道路,经本院实地查看宽度约4-5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原告发生事故系被告在事发道路上堆放炉渣所致。但事发时原告系自五龙背镇孙家村至方向沿道路右侧行驶。而被告炉渣系堆放在道路左侧边缘,未占用道路。被告行为并不会对原告的正常行驶造成影响。同时,交警部门也未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被告原因造成的。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系被告原因造成的。原告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俊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54.18元,其中17829.18元已免交,剩余诉讼费25元由原告王俊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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