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鹏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龙,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玫,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古建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鹏林诉被告古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鹏林的委托代理人杨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970元(计算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0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并要求被告承担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20年12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20年12月16日向被告工商银行卡转账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1月19日承诺全部借款于次日偿还,但仍未按承诺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古建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胡鹏林提交四组证据:一、转账回单(2020年12月16日转账10万元),胡鹏林2020年11月-12月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1份,2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8页),该证据证明,被告古建明于2020年11月19日向原告胡鹏林借款10万元,于2020年12月15日偿还105000元。次日,即2020年1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胡鹏林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账户转入借款10万元,且被告认可收到该笔借款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真实、合法、有效。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19页),短信截图(1份,1页)。通话录音及笔译内容(1份,3页,光盘一张),该证据证明,1.证明借款后,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偿还,原告一直通过微信聊天、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2.证明自2021年1月19日被告承诺于次日偿还借款的事实。3.证明被告于2021年3月30日的通话录音中认可双方借款1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将其房屋出售后会向原告还款的事实。4.证明被告自2020年4月13日起再无法联系的事实,截至原告立案起诉之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三、胡某与古建明《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1份,1页),该证据证明,1.证明在2020年多次向他人借款,其中包括向双方共同好友借款的事实。2.证明被告为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包括原告在内的6人还款出售房屋的事实,符合原、被告在通话录音中陈述出售房屋还款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胡某、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及至今未还的事实。 古建明未当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对原告的转账回单、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截图、《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经本院综合认定上述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6日胡鹏林向古建明转账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21年1月19日起胡鹏林通过微信向古建明多次催要借款,古建明未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胡鹏林向古建明银行卡转账100000元,胡鹏林与古建明之间借贷事实成立。双方未对利息做出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古建明应向原告胡鹏林偿还借款100000元。 关于自2021年1月20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胡鹏林陈述古建明承诺于2021年1月20日偿还借款,但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能显示以上内容,且胡鹏林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胡鹏林请求古建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古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鹏林支付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古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淑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保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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