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庆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费县人,现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仲祥,和顺县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瑞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和顺县人,现住和顺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庆洪诉被告杜瑞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仲祥、被告杜瑞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庆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份被告在和顺县××乡××村承揽建旱鸭厂建筑工程,原告承包旱鸭厂养鸭,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购买材料款3500元,垫付人工工资5000元,共计垫付85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判决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杜瑞旺辩称,当时原告借我的工具,我欠原告的我给,原告欠我的原告给我,我承认垫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我和原告完了一次性结算,我不知道为什么原告就起诉我了,原告还欠我东西了,我不给原告这钱。原告欠我329个皮带调节板,每个10块钱。还欠我六个限位器,一个60元。共计360元。还有很多东西,问我拉走的10盘透明的塑料的东西,熟胶带,1盘310元。共计3100元。还有管,食槽,铁管,三角铁,板铁,熟胶管,软胶管,这些东西算了1500元。顶一顶我就不欠原告了。刚开始原告还借我工具,我最后拿回来工具了,他就不承认拿我东西了。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清偿了原告8500元?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陈庆洪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支,证明2020年3月7日被告为原告垫付材料费3500元。2、附加工时费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人工工资5000元。 被告杜瑞旺对原告陈庆洪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都是其本人写的,确实是原告给其垫付的。 因被告杜瑞旺对两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陈庆洪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杜瑞旺提供证据如下:1、视频图片,证明原告拿了被告的东西。2、证人杜某、韩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拿了被告300多个皮带扣、限位器6个、软胶管拿了10盘、皮带10盘、三角铁、钢管、扁铁,皮管、喂鸭的东西、链、机器上的东西、网等物品。 原告陈庆洪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图片证明不了本案事实,看了图片不清楚谁拿了东西,与本案无关。本案证人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作证效力由法庭认定,证人说的与本案无关,他们反映原告拿的东西都经过他们了,又一个合同关系,可以看出,证人和被告允许原告使用,与本案无关,可以另案起诉。
被告质证
本院对被告杜瑞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杜瑞旺提供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杜瑞旺提供的证据2,证人均是被告的雇佣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述物品的数量及价格无法确定,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和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4月份,被告杜瑞旺在和顺县××乡××村承揽建旱鸭厂建筑工程,原告陈庆洪承包旱鸭厂养鸭,2020年5月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老陈买料线3500元整,杜瑞旺,2020年5月7日”。另被告杜瑞旺在原告制作的附加工时表上签字确认,承认原告为其垫付人工工资5000元。原告陈庆洪为被告杜瑞旺共计垫付8500元,被告杜瑞旺至今未给付原告陈庆洪,遂原告陈庆洪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杜瑞旺给付垫付款8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庆洪在庭审中提供了欠条及附加工时表两份证据,被告杜瑞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且承认原告为其垫付了8500元,据此双方就垫付费用问题已形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杜瑞旺应依约定给付原告陈庆洪垫付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瑞旺虽在庭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但无法证明其已经清偿了原告的垫付款8500元,故对被告杜瑞旺已经清偿了原告陈庆洪垫付款8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杜瑞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庆洪8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瑞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青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