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军垦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柯雪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比拉力丁·约麦尔,男,该公司七十六团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杨政旭,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第四师七十四团四连职工,住伊宁市。
被告:朱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七十四团一连职工,住该连。
被告:朱杜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四师七十四团一连职工,住该团花园××小区××楼××室。
审理经过 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杨政旭、朱磊、朱杜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比拉力丁·约麦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政旭、朱磊、朱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政旭返还借款本金78473.94元及自2019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16.16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朱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9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16.16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杨政旭、朱磊、朱杜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其中被告杨政旭借款80000元,被告朱磊借款80000元,被告朱杜江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月利率8.98‰,逾期利率13.47‰,即年利率16.164%。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杜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政旭尚欠借款本金78473.94元,朱磊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并且被告杨政旭、朱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到期日起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互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杨政旭、朱磊、朱杜江承认原告国民村镇银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杨政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8473.94元及逾期利息(以78473.9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7日,按年利率16.16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朱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伊犁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7日,按年利率16.16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杨政旭、朱磊、朱杜江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杨政旭、朱磊、朱杜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5元,保全费1663元,合计4028元由被告杨政旭、朱磊、朱杜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隋 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伏阿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