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817661014G。
法定代表人:孟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力(代理人)。
被告:吴高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被告吴高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高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人民币83553.91元(截止2019年11月7日)。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本息、罚息、滞纳金、超限费至给付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高方于2014年9月5日向我行申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75。被告开卡后开始进行信用卡透支,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截止2019年11月7日,信用卡透支欠款总额为83553.9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吴高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高方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5。被告开卡后,持卡消费,未按约定及时清偿。截至2019年11月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欠款总计83553.9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申请表、欠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按约定归还款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存在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高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卡号为62×××75信用卡欠款总计83553.91元(截至2019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吴高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卡号为62×××75信用卡欠款利息等费用(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吴高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9元,保全费856元,由被告吴高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