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蚌埠市蚌山区红帆木门店,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03MA2N3WJH51。 经营者:刘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安徽优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66543059U。 法定代表人:刘鎏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蚌埠市蚌山区红帆木门店(以下简称红帆木门)与被告安徽优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家装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帆木门的经营者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家装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红帆木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材料款85000元及违约金(以850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装饰装修材料,合作期限为1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以微信通知等方式将需要的产品及数量通知原告,原告按照下单内容按期保质送货。协议中双方还就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微信下单多次向原告采购玻璃门等装饰装修材料,原告均按订单要求送货。2021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20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装饰装修材料款共计471936元,被告已支付386936元,尚欠货款8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

优家装饰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由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供应装饰装修材料,合作期限1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内设立独立展厅,独立展厅内所有装饰、装修、产品等由原告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四、产品价格;1、乙方向甲方提供甲乙双方认可的价格表。(详见附件);2、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乙双方确认的价格表执行;3、如有业主门店自选材料不在价格表范围内,乙方需为甲方保留店面最低限价10%佣金。4、乙方保留对向甲方供应材料价格的调整权,并在调整价格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同时将新材料的最低价格提供给甲方。五、结算方式:1、相关材料:甲方下单后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确定的产品型号及施工部位安排送货,甲方相关人员材料验收完毕后于次月1号到5号之间乙方凭上个月相关供货单据交由甲方财务审核。甲方于次月底给予结算报销单据款项。六、双方权利义务:甲方责任与义务:1、甲方向乙方下单,需明确标明产品型号及施工部位等详细资料,以微信通知等形式提交于乙方,甲方如需变更下单材料的,需提前通知乙方。2、甲方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乙方供货款,超期7日以上,甲方需支付每日乙方货款1‰违约金。乙方责任及业务: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下单内容按期保质送货,对于不能按期供货的,要提前通知甲方,并承担因延期导致甲方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责任,以该户总价款10%/天计算违约金。……当日,原、被告又签订《场地使用合作协议》,约定展厅场地使用费12000元/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21年1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公司欠款情况说明》,载明:“由我司与蚌埠市蚌山区红帆木门店,就红帆木门方面的合作,货款共计471936元,现已支付386936元。因公司资金问题现无法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20年12月31日未支付贵公司全部货款为85000元。特此证明安徽优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21年1月16日。”上述所欠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付款,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5000元,被告理应支付。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优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蚌山区红帆木门店货款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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