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稼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马立民,男,1985年5月2日,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吴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何稼鸣与被告马立民、吴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稼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立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稼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马立民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马立民与吴志刚之间的租车协议合同;2.马立民支付原告车辆租金及使用费(车辆租金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自2020年8月6日计算至2021年6月6日,车辆使用费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自2021年6月7日计算至车辆实际归还原告之日止),吴志刚就支付车辆租金、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3.马立民、吴志刚承担车辆租赁期间及使用期间所产生的罚款、停车费、过路过桥费、高速费,以实际发生为准。4.马立民、吴志刚承担车辆在租赁及使用期间所产生的车辆保养费用1200元及逾期保养违约金2000元,按照实际未保养次数计算。5.马立民、吴志刚归还车牌号为×××的东风日产车辆。事实与理由:我与马立民签订《租车协议合同》,约定我将车牌号为×××的东风日产车辆出租给马立民使用,并就租赁期限、租金及不得转租进行了约定。马立民向我支付车辆押金4000元,两个月的租金8000元,后再未向我支付租金。后经多方查找得知,马立民将车辆转租给吴志刚,马立民与吴志刚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马立民拖欠车辆租赁费及使用费,构成违约金,我要求依法解除合同并承担责任。我与马立民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不得转租,其仍然转租,我要求解除其二人签订的合同。马立民、吴志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立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吴志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谈话中发表答辩意见。吴志刚认可其与马立民就车牌号为×××的东风日产车辆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20年6月12日至2021年5月12日,每月租金4200元。马立民欠吴志刚钱,车辆租金从欠款中予以抵扣。吴志刚于2020年12月22日向何稼鸣转款1500元,处理****年**月**日出生的违章,罚款1000元,扣分5分,每分按照100元计算。2020年12月23日,吴志刚向何稼鸣转款650元,处理2020年12月22日的违章,罚款200元,扣3分,每分按照150元计算。吴志刚表示其未向何稼鸣支付停车费、过路过桥费、高速费,车辆已定期保养,保养费由吴志刚支付。吴志刚表示,其已于2021年5月还给马立民,经马立民指示,车辆交付给马立民的另一个债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6日,何稼鸣(出租方)与马立民(承租方)就车牌号为×××的东风日产车辆签订《租车协议合同》,主要约定:出租房自2020年6月6日起,将所租车辆交付给承租方使用,至2021年6月5日收回。车辆租赁押金4000元,月租金4000元,共计48
000元。承租方接车时需向出租方一次性支付车辆当月租金和押金8000元。每月6日缴纳当月车辆租赁费用。承租方权利和义务约定:1.承租方不得把所租车辆转借给任何第三者使用,(不含承租方指定驾驶员)不得用租赁车辆进行盈利性经营,以及参加竞赛、测试、实验、教练等活动。2.承担车辆租赁期间的油料费用、停车费、过路过桥费、高速公路费、违章罚款等费用……3.必须承担因承租方非正常使用的行为而带来的其他经济损失。为了使长期租赁车辆能保持良好状态,请您务必在车辆每行驶5000公里整数里程时,通知出租方,以便到出租方指定的地点维修、保养。否则每漏保一次,出租方将在您的租赁费外加收1000元的费用。并承担4S店对车辆免除保修期内的后续保修费用(包括车辆自然)。关于违约责任约定:承租方未经出租房同意逾期返还车辆的,逾期租金以原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
马立民于2020年6月6日向何稼鸣支付押金4000元、租金4000元,于2020年7月11日支付租金3000元,于2020年7月12日支付租金1000元。何稼鸣于2020年6月6日将出租车辆交付马立民。
2020年6月12日,马立民与吴志刚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车牌号为×××的东风日产车辆出租给吴志刚,租赁期限为2020年6月12日10时至2021年5月12日10时,每月租金4200元。吴志刚自述其未向马立民支付租金,车辆租金自马立民所欠其债务中予以抵销。2021年5月,其与马立民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其按照马立民的指示,将车辆交给马立民的另一位债主。
2020年12月22日,吴志刚向何稼支付车辆违章费用1500元,2020年12月23日,吴志刚向何稼鸣支付车辆违章费用650元。
何稼鸣主张车辆违章罚款800元,记9分。何稼鸣认可2020年12月23日之前的车辆违章费用均已由吴志刚支付。何稼鸣主张2020年12月23日之后尚未处理的违章分别为2021年1月5日罚款100分、记3分,2021年1月8日罚款200元、记3分,2021年1月25日罚款200元、记3分,2021年6月17日罚款200元,2021年7月27日罚款100元。其向本院提交违法处理截图,经核实,与交管12123中违法处理情况一致。何稼鸣主张停车费27.75元,分别为2020年7月16日停车费1.5元、2020年10月30日停车费2元、2021年8月4日停车费21.75元、2021年8月17日停车费2.5元。经核实,与北京交通道路停车中停车费数额一致。何稼鸣未向本院提交车辆过路过桥费、高速费、车辆保养及逾期保养的相关证据。
经询问,何稼鸣表示不清楚所出租车辆在何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何稼鸣与马立民签订《租车协议合同》、马立民与吴志刚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均已到期,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故本院对何稼鸣要求解除其与马立民签订的《租车协议合同》、马立民与吴志刚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租金及使用费。《租车协议合同》约定月租金为4000元,车辆租赁期内,马立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马立民仅支付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8月5日期间的租金,故对于何稼鸣要求马立民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6月6日期间的车辆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车辆尚未归还何稼鸣,何稼鸣有权要求马立民支付车辆使用费。《租车协议合同》中约定,承租方未经出租房同意逾期返还车辆的,逾期租金以原租金标准的1.5倍计收,考虑到租金损失、车辆使用风险、马立民的过错程度,本院对于何稼鸣主张车辆使用费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自2021年6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车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何稼鸣主张由马立民承担车辆罚款800元、道路停车费27.75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违章记分,因无法用经济价值衡量,本院对于违章记分不予处理。因何稼鸣未就车辆过路过桥费、高速费、保养费、逾期保养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吴志刚的连带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何稼鸣要求吴志刚就车辆租金、使用费、罚款、停车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车辆,何稼鸣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所出租车辆为马立民或吴志刚占有,故对何稼鸣要求马立民、吴志刚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稼鸣可待明确车辆占有人后,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马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何稼鸣车辆租金40 000元、车辆使用费(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自2021年6月7日计算至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
二、马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给付何稼鸣车辆罚款800元、停车费27.75元。
三、驳回何稼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何稼鸣负担540元,已交纳,由马立民负担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马立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