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朔城区武鹏轮胎经销部。
经营者:武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武鹏轮胎经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602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付某,被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武鹏轮胎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参与了调查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朔州市朔城区武鹏轮胎经销部一审提供的朔州市××区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朔州市朔城区武鹏轮胎经销部因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为280407元。火灾烧毁轮胎店内货车、轮胎、电动车、修车设备等物品,物流店内部分快递件、监控设备等物品,轮胎店一层墙皮基本脱落,房顶水泥板多处开裂,一人受伤,但具体每项损失额未列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一审提供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显示:朔州市朔城区武鹏轮胎经销部因火灾致存货轮胎、机油损失核损金额为68809.2元。该公估报告虽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而作,但在公估查勘记录中有被保险人武鹏的签名。一审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结合朔州市朔城区武鹏轮胎经销部提交的进货单等认定朔州市朔城区武鹏轮胎经销部的存货损失高于10万元依据不充分,现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进一步核实朔州市朔城区武鹏轮胎经销部火灾发生时的存货价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602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07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