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东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双河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燕刚,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昫,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圣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新平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瑞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东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集团)与被告北京圣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水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岳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王瑞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燕刚、肖天昫,被告圣水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华、包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岳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8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40 470 315.84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4%的标准,以508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后原告将截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按照整月、半月计算,不足半月的部分放弃,调整后的利息金额为40 320 12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告东岳集团与被告圣水湾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利用原告所有的xxx空地11 845.5平方米土地经营商务会所及文化创业产业,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借款600万元,月利息为1.2%,被告工程完工后本息一次性返还原告。 2015年2月,因被告建设资金存在缺口,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700万元借款,资金用途、利息及还款方式与原合同相同。

被告辩称

2015年3月25日,被告再次因建设资金存在缺口向原告提出借款,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告向被告再融资借款不超过2000万元。该笔借款仍按照月息1.2%计算利息,被告承诺在项目建成开业后,分三年全部偿还本息,第一年偿还全部借款10%的本息,第二年、第三年各偿还45%的本息,原告允许被告提前偿还。 为履行上述协议,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共分10次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14年10月29日转账60万元;2014年11月6日转账522万元;2014年11月17日以现金支票的方式转账18万元;2015年2月9日转账1700万元;2015年3月6日转账300万元;2015年3月20日转账180万元;2015年3月25日转账700万元;2015年4月20日转账400万元;2015年6月8日转账550万元;2015年8月13日转账650万元,以上共计5080万元。 现被告开发的项目已经建成并开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照《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借款,拒不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等款项的义务,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圣水湾公司辩称,圣水湾公司对东岳集团不负有任何债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本案所涉主体关系。本案原告东岳集团系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岳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岳各庄村委会)投资设立的村办企业,岳各庄村委会持有东岳集团100%的股权。案涉合作协议签署时,岳各庄村委会、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岳各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以及东岳集团的负责人均为王吉录。北京金鹤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鹤公司)也是岳各庄村委会下属企业。本案被告圣水湾公司为自然人张凤芹实际控制的公司,自然人高炳丰为张凤芹之子。张凤芹实际控制的公司还包括北京翠谷琴音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音公司)、北京梧凤鸣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凤鸣轩公司)、北京爱君炳丰商贸有限公司、蓝帕小镇健身有限公司。2.本案基本事实。圣水湾公司系张凤芹实际控制的公司,圣水湾公司自2012年即作为经营上岛咖啡店(现蓝帕西餐厅)的主体。2013-2014年,应岳各庄村委会、东岳集团要求,圣水湾公司向岳各庄村委会及其下属企业提供借款,累计近2000万元。关于此项借款,东岳集团与圣水湾公司已于2015年1月15日进行确认。 2014年6月24日,岳各庄村委会与高炳丰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岳各庄村委会以xxx空地的土地使用权(占地约11 845.5平方米)作为投资与高炳丰合作,同意高炳丰自主经营商务会所及文化创意产业(项目简称“蓝帕小镇项目”)。2014年7月15日,岳各庄村委会、高炳丰、张凤芹签署《协议书》,确定由张凤芹承接高炳丰在《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 2014年10月8日,东岳集团与圣水湾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具体落实项目合作事宜。《合作协议》约定东岳集团以xxx空地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与圣水湾公司合作。《合作协议》约定在圣水湾公司前期建设投资中,东岳集团借给圣水湾公司人民币600万元使用,圣水湾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东岳集团。 2015年初,岳各庄村委会因其下属企业金鹤公司需要使用资金,岳各庄村委会、经济合作社、东岳集团决定借岳各庄村与张凤芹合作经营蓝帕小镇项目的名义,以项目融资的方式通过东岳集团将资金拨付给圣水湾公司,然后再由圣水湾公司的关联公司将款项转给金鹤公司,由金鹤公司使用。为此,2015年1月15日,东岳集团与圣水湾公司签署《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约定东岳集团在已融资600万元的基础上将自有资金2700万元融资给圣水湾公司。为配合东岳集团将资金转给金鹤公司,岳各庄村委会、经济合作社、东岳集团决议,以琴音公司向金鹤公司提供借款的名义,将2700万元资金通过圣水湾公司的关联公司琴音公司转给金鹤公司,岳各庄村委会、经济合作社、东岳集团提供了担保。各方为此签署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等一系列手续文件。圣水湾公司在收到东岳集团转款后,随即通过关联公司琴音公司将2700万元款项转给岳各庄村委会、经济合作社、东岳集团指定的金鹤公司,完成了转款协助工作。 鉴于上述,补充协议一项下的2700万元款项实为岳各庄村委会、经济合作社、东岳集团通过圣水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岳各庄村委会下属企业金鹤公司提供的资金,圣水湾公司、琴音公司只是配合岳各庄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和东岳集团完成转款,相应款项不应计为圣水湾公司对东岳集团的欠款。 2015年1月15日,东岳集团与圣水湾公司签署《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明确截至2015年1月5日,东岳集团欠圣水湾公司2000万元,圣水湾公司在建设xxx空地项目中向东岳集团借款3300万元,双方同意在项目建设全部完工后60日内,对借款数额进行结算。同日,东岳集团向圣水湾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截至2015年1月5日欠圣水湾公司借款2000万元。 2015年3月25日,东岳集团与圣水湾公司签署《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三,约定东岳集团同意再融资不超过2000万元给圣水湾公司。补充协议三签订后,东岳集团陆续向圣水湾公司汇款1600万元,所以东岳集团累计汇款金额为5080万元。扣除代为转给金鹤公司的2700万元和东岳集团欠圣水湾公司的2000万元,剩余部分为380万元。这部分也已经和圣水湾公司对岳各庄村、东岳集团的借款冲抵。 2015年1月15日之后,圣水湾公司的关联方梧凤鸣轩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根据东岳集团安排,将100万元款项支付给金鹤公司。2015年8月,岳各庄村委会、东岳集团因岳各庄村需要向下属企业银河建材城还款460万元,所以向圣水湾公司借款460万元。圣水湾公司根据东岳集团指示,于2015年8月14日向银河建材城法定代表人高汉科账户付款400万元,并由公司会计唐德萍取现60万元,交由岳各庄村、东岳集团负责人王吉录代为收取。上述资金合计560万元,东岳集团表示也从东岳集团汇给圣水湾公司的款项中抵扣。由于后来村民代表大会2016年1月决议确认蓝帕小镇项目的款项已经还清,所以未补充对账确认文件。 2015年8月底,建设完成后的蓝帕小镇项目正式开业。2016年1月24日,岳各庄村村民代表大会形成决议,其中第五项内容为:与蓝帕小镇公司合作的产业园目前已投入使用,我们已融资近4000万元,蓝帕小镇本息已全部还清。 综上,岳各庄村委会、东岳集团在与张凤芹合作经营蓝帕小镇项目期间,东岳集团合计向圣水湾公司汇款5080万元,其中2700万元系圣水湾公司配合转款至岳各庄村委会下属企业金鹤公司,不应计为圣水湾公司对东岳集团的欠款;其中2380万元抵销东岳集团对圣水湾公司的欠款,岳各庄村民代表大会也已经对款项还清的事实进行确认,所以圣水湾公司不欠付东岳集团任何款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东岳集团作为甲方与圣水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载明:鉴于甲方是岳各庄村集体开办的企业,岳各庄村位于平谷区平谷镇xxx空地,占地面积约11 845.5平米,目前处于闲置状态,乙方想利用此地经营商务会所及文化创意产业(名称以注册登记为准),甲方为了村集体闲置资产充分合理利用、增加村集体收入,同时促进平谷区及岳各庄村多种经营、经济多元化发展,繁荣本地市场经济,经村两委研究、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双方本着自愿、互惠、互利、共同遵守的原则,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甲方用平谷镇xxx空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入股与乙方合作,同意乙方在此地自主经营商务会所及文化创意产业;二、双方合作期限为五十年,自2014年10月8日至2064年10月7日止…… 七、双方约定,在乙方前期建设投资中,甲方借给(其中东岳集团提交的合作协议中“借给”改为“融资”,并加盖圣水湾公司的公章)乙方人民币陆佰万元使用,乙方按月息1.2%支付利息。乙方工程全部完工后本息一次性归还给甲方等内容。 2015年1月15日,东岳集团作为甲方与圣水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约定:1.甲方在已融资600万元的基础上将自有资金2700万元融资给乙方,用于双方合作项目的建筑工程使用;2.乙方同意使用甲方的资金,按月息1.2%支付利息并保证在该项目工程全部完工后将本息一次性归还给甲方等内容。 2015年3月25日,东岳集团作为甲方与圣水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1.在甲方已融资3300万元的基础上,再融资不超过2000万元给乙方,以乙方实际需要为准,双方凭票结算;2.乙方承诺仍按月息1.2%支付利息。承诺在项目建成开业后,分三年偿还全部本息,第一年偿还全部借款10%的本息,第二年、第三年各偿还45%的本息,允许乙方提前偿还等内容。 2014年10月29日,东岳集团向圣水湾公司转账60万元;2014年11月6日,东岳集团向圣水湾公司转账522万元,圣水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东岳集团融资款600万元;2014年11月17日,东岳集团以现金支票支付圣水湾公司9万元、9万元;2015年2月9日,东岳集团向圣水湾公司转账1700万元,圣水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东岳集团融资款1700万元;2015年3月6日,东岳集团向圣水湾公司转账300万元,圣水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东岳集团融资款300万元;2015年3月20日,东岳集团向圣水湾公司转账180万元,圣水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东岳集团融资款180万元;2015年3月25日,东岳集团向圣水湾公司转账700万元,圣水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东岳集团融资款700万元;2015年4月20日,东岳集团向圣水湾公司转账400万元,圣水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东岳集团融资款400万元;2015年6月8日,东岳集团向圣水湾公司转账550万元,圣水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东岳集团融资款550万元;2015年8月13日,东岳集团向圣水湾公司转账650万元,圣水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东岳集团融资款650万元。 另查一,就1700万元、1000万元,琴音公司作为出借方 (甲方)与金鹤公司作为借款方(乙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琴音公司作为债权人,金鹤公司作为债务人,岳各庄村委会、东岳集团、经济合作社作为担保人,分别签订担保合同。后琴音公司向金鹤公司转账1700万元、1000万元,金鹤公司出具借据。 2020年7月13日,琴音公司分别作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要求金鹤公司分别返还借款1700万元及利息、1000万元及利息,要求岳各庄村委会、东岳集团、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号分别为(2020)京0117民初3537号、(2020)京0117民初3536号。圣水湾公司称琴音公司之所以作为原告起诉金鹤公司等,是因为2020年初了解到岳各庄村委会向村民表示圣水湾公司仍欠东岳集团钱,东岳集团有向圣水湾公司转款的凭据,在东岳集团和圣水湾公司的合同项目中没有办法厘清,而2700万元琴音公司、金鹤公司、岳各庄村委会、东岳集团、经济合作社相关主体都在里面,希望通过起诉的形式将相关情况说明,为了明确事实才起诉。两个案件审理中,琴音公司一方面要求金鹤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等,一方面认为1700万元、1000万元系本案5080万元借款项下的代付转款。后琴音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尚未作出是否准予撤诉的裁定。 另查二,东岳集团于2018年6月22日在《北京晨报》声明:东岳集团不慎遗失加盖公章的空白三联收款收据77份(存根联、客户联和记账联),收据号码:xxx、xxx、xxx、xxx;不慎遗失加盖公章的空白协议书60份。收据和协议书都未使用,特此声明作废。 另查三,东岳集团的股东为岳各庄村委会,岳各庄村委会持股100%;金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贾金鹤,贾金鹤持股100%。 有争议的事实:1.圣水湾公司辩称补充协议一项下的2700万元款项实为岳各庄村委会、经济合作社、东岳集团通过圣水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岳各庄村委会下属企业金鹤公司提供的资金,圣水湾公司、琴音公司只是配合岳各庄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和东岳集团完成转款,相应款项不应计为圣水湾公司对东岳集团的欠款。对此东岳集团不认可,称金鹤公司并非岳各庄村委会及东岳集团的下属企业,琴音公司已经向平谷区人民法院起诉金鹤公司及包括东岳集团在内的担保人要求返还借款,故2700万元应为金鹤公司向琴音公司的借款;2.圣水湾公司辩称2015年1月15日,东岳集团与圣水湾公司签署《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明确截至2015年1月5日,东岳集团欠圣水湾公司2000万元,双方同意在项目建设全部完工后60日内,对借款数额进行结算。同日东岳集团向圣水湾公司出具的收据也确认截至2015年1月5日,欠圣水湾公司借款2000万元,故2000万元与圣水湾公司欠东岳集团的款项抵销。为证明该项主张,圣水湾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东岳集团作为甲方,圣水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及2015年1月15日东岳集团出具的编号为xxx的收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载明:鉴于甲方借用乙方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 000 000),至今未还。鉴于在乙方建设平谷区平谷镇xxx空地项目中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3300万元,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在该项目建设全部完工后60日内,双方对借款数额进行结算,若甲方欠乙方款,甲方保证在60日内归还;若乙方欠甲方款,乙方保证在60日内归还等内容。王吉录代表甲方在该协议签名并加盖东岳集团的公章。东岳集团对该协议中王吉录签名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王吉录的个人行为,东岳集团本身没有收到张凤芹的任何借款,王吉录在签订协议的时候虽然是东岳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但个人债务不能让东岳集团承担,圣水湾公司将王吉录的个人债务转变为东岳集团的债务,这损害了集体利益,应属于无效。2015年1月15日编号为xxx的收据载明:截至2015年1月5日东岳集团向圣水湾公司借用人民币共计贰仟万元整。王吉录在该收据上签名并加盖东岳集团的公章。东岳集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收据已于2018年通过报纸登报方式挂失作废;3.圣水湾公司辩称剩余的380万元也与圣水湾公司对岳各庄村委会、东岳集团的借款冲抵。具体为圣水湾公司的关联方梧凤鸣轩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根据东岳集团安排,将100万元款项支付给金鹤公司;2015年8月14日,圣水湾公司根据东岳集团指示向银河建材城法定代表人高汉科账户付款400万元,并由公司会计唐德萍取现60万元,交给岳各庄村、东岳集团负责人王吉录。圣水湾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4日的岳各庄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议第五条“与蓝帕小镇合作的产业园目前已投入使用,我们已融资近4000万元,蓝帕小镇于2016年2月21日本息已全部还清”,确认蓝帕小镇项目的款项已经还清。东岳集团对该决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圣水湾公司提供的决议第五条内容与自己手中保存的决议原始文件不一致,第五条内容是篡改过的,决议的时间为2016年1月24日,“蓝帕小镇于2016年2月21日本息已全部还清”超常识,且第五条字体和其他条文的字体、数字和其他数字的行距均不一致,原始决议文件也未加盖骑缝章。东岳集团申请对该决议骑缝章的真伪及第五条与其他条款的字体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圣水湾公司关于东岳集团欠圣水湾公司2000万元,提交了陈长年签名的借条(有的同时加盖岳各庄村委会公章)、王吉录签名的借条、唐德萍向案外人转账的记录、圣水湾公司向案外人转账的记录等。 本院依职权通知王吉录作为证人出庭,王吉录到庭陈述:其是岳各庄村书记,东岳集团的董事长,2017年之前是东岳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向张凤芹个人借款1000万元左右,借款已经还清。东岳集团未向张凤芹借过款。2015年1月15日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是因为张凤芹向其表示正在搞建设,需要贷款,签署协议证明其有债权,这样就能办理贷款,其考虑到该协议是张凤芹贷款用,用完就作废,也没有实际转账,双方也有合作,自己很信任张凤芹就签了。在签订该协议的时候东岳集团未召开股东会,也未提出将个人借款转化为东岳集团的借款。2015年1月15日的收据是因当时东岳集团和金谷御景二期合作开发住宅,东岳集团出了一部分手续做预定房用,张凤芹向自己表示要给职工和亲戚定购三四十套房,故其把一本加盖东岳集团公章和自己签名的空白收据给了张凤芹。2015年该项目推行不下去,开始追空白收据,向张凤芹要收据时,张凤芹表示搬家找不到了,催了几次都说丢了,故2018年对收据进行了挂失。收据的内容及谁填写,自己不清楚。圣水湾公司转给银河建材城法定代表人高汉科的是400万元,并不是460万元,该400万元是自己向张凤芹借的。 诉讼中,东岳集团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0)京0117民初5998号民事裁定书、(2020)京0117民初599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东岳集团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岳集团与圣水湾公司之间就融资借款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圣水湾公司对收到东岳集团融资款5080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圣水湾公司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5080万元借款圣水湾公司是否已经清偿。圣水湾公司辩称2700万元系代付,东岳集团不认可,圣水湾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琴音公司与金鹤公司就1700万元、1000万元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1700万元、1000万元款项也由琴音公司实际转账给金鹤公司,金鹤公司对向琴音公司借款的事实无异议,琴音公司亦作为原告起诉金鹤公司等要求返还借款本息等。故琴音公司与金鹤公司之间,东岳集团与圣水湾公司之间分别形成借贷关系。圣水湾公司关于2700万元系代付,协助转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圣水湾公司辩称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确认东岳集团借圣水湾公司2000万元,与圣水湾公司欠东岳集团的2000万元抵销,对此东岳集团不认可。圣水湾公司自述2000万元是岳各庄村委会累计欠张凤芹及张凤芹所控制公司的钱,经双方确认由东岳集团承担。而圣水湾公司提交的2000万元的借款手续系王吉录向张凤芹借款的借条、圣水湾公司向案外人转账的记录等,并无款项直接转入东岳集团的账户,王吉录亦表示是其本人向张凤芹借款,东岳集团未向张凤芹及张凤芹控制的公司借过款。对此本院认为,王吉录向张凤芹借款多少、是否已经清偿,并非本案应审查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是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本案中,王吉录首先否认双方协议将债务转化为东岳集团的债务,退一步讲,即便将债务转化为东岳集团的债务系王吉录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系王吉录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无权代表行为的对外效力,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等综合判定。本案所涉的协议条款使东岳集团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东岳集团正常的经营活动,且王吉录同时代表东岳集团和个人签订协议,行为后果是将个人债务、股东债务等转为公司债务,具有明显超越代表权的外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说明公司法对关联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交易,对代表权做了限制性规定,即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清偿债务的性质较关联担保更为严重,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取得利益,亦应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张凤芹是包括圣水湾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圣水湾公司与东岳集团在合作中多次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中载明“东岳集团是岳各庄村集体开办的企业”、“经岳各庄村两委班子”通过等内容,说明圣水湾公司对东岳集团的股东情况是知晓的,圣水湾公司未举证东岳集团股东会同意将债务变更为东岳集团的债务,理应知道王吉录的行为不是为了东岳集团经营活动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圣水湾公司并非属于善意相对人,故该协议对东岳集团不发生效力。故圣水湾公司关于2000万元债务抵销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圣水湾公司关于其他欠款也抵销的辩解,东岳集团不认可,因款项并非转入东岳集团的账户,王吉录亦表示转给高汉科的款项系其个人的借款,圣水湾公司未能举证债务系东岳集团的债务且合意抵销,其提交的岳各庄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即便是真实的,也因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能作为确认债务已还清的依据,故圣水湾公司关于不欠东岳集团款项的辩称均不成立。现东岳集团要求圣水湾公司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圣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东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 800 000元; 二、被告北京圣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截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40 320 120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4.4%的标准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圣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249 076元,由被告北京圣水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董小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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