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建设路49号之五。

负责人:温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剑、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戴华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李艳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广发银行)诉被告戴华浪、李艳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炜剑、被告戴华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编号:103149002258《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44736.27元及利息6237.12元、罚息454.9元和复利138.84元,合计151567.13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余下计至偿还之日为止);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43656.88元及利息10857.47元、罚息2225.49元和复利629.17元,合计148562.38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7月16日,余下计至偿还之日为止)。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编号:103149002258《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经原告审批,同意向两被告提供人民币2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每月的13日为还款日。每笔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计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两被告于2020年2月13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

上述借款是在被告戴华浪、李艳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且被告李艳苹也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经营及管理带来了不良影响,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贷款合同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

原告举证

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3.借款人身份证、结婚证;4.广发银行零售贷款欠款明细;5.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

被告辩称

被告戴华浪答辩称:对起诉状的内容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戴华浪无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艳苹无答辩,也无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广发银行零售贷款欠款明细》、《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戴华浪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于199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能够证明被告李艳苹知晓被告戴华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另查明,《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第二条11点约定,利息按照固定利率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第二条12点约定,若借款人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

两被告从2020年2月13日起开始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戴华浪、李艳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是发生在被告戴华浪与李艳苹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艳苹知悉丈夫戴华浪向原告借款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应视为其同意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戴华浪、李艳苹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本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戴华浪、李艳苹签订的编号为103149002258《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

二、被告戴华浪、李艳苹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3656.8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0年7月16日拖欠利息10857.47元、罚息2225.49元和复利629.1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143656.88元为本金从2020年7月17日起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31.34元减半收取1665.67元由被告戴华浪、李艳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等。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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