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文波,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文培杰,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特别授权。 被告:吴永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文波诉被告吴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波的委托代理人文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8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2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8年10月13日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于2018年11月16日支付利息2500元,2018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2500元,其余利息未付,本金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吴永辉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文波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举证: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三份及微信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出借款项及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5、录音十二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借款100000元同意支付利息,以及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将8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龚世健名下账户的事实。被告吴永辉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文波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吴永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文波经其父亲文培杰介绍认识被告吴永辉。2018年10月12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8年10月13日立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2018年10月13日,原告将80000元通过原告父亲文培杰的账户转入被告指定的龚世健账户,并从原告父亲文培杰的账户取款10000元交付被告;同时原告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取款10000元交给被告。借款后,被告于2018年11月16日支付利息2500元,2018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2500元,其余本息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永辉借到原告文波100000元是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文波对自己主张的出借100000元给被告吴永辉的事实提供了证据,被告吴永辉没有提出抗辩理由和证据,原告文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原告文波与被告吴永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 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2500元即月利率为2.5%(年利率30%)的利息,被告也支付了该借款款项前两个月的利息共5000元,因为该利率但未超过年利率36%,所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前两个月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为被告支付了前两个月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即2018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从从被告停止付息之日即2018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被告吴永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吴永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文波归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0元,由被告吴永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龙 云 人民陪审员 柯康娇 人民陪审员 蔡杰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凌上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