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应仙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安平应山村南环路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观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二村*幢*室。系原告

被告:郭培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应仙青与被告郭培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仙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培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应仙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培山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4日和12月8日,被告郭培山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6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拒绝归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郭培山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应仙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郭培山、方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辩解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并在卷佐证。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应仙青与被告郭培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部分诉请,因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之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之诉请,本院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则予以驳回。被告郭培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郭培山应归还原告应仙青借款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应仙青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郭培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闫龙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赵为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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