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衢州怡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三江东路2幢15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585028016J。
法定代表人:王顺洪。
被告:宜宾高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991691912。
法定代表人:邓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向华,男,公司员工。
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北两线局部地段控规N-A-06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695772827。
法定代表人:刘振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明鸿,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先,女,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毅与被告衢州怡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怡园公司)、宜宾高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投资公司)、宜宾市翠屏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区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被告高金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向华,被告区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明鸿、胡仕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怡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高金投资公司支付原告建筑工程设计费103万元,被告区建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13日,高金投资公司与区建投公司签订《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新城学院路土地一级整理项目(一期)合作开发协议书》,承建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新城学院路土地一级整理项目(一期)。《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十八条第3项第(1)款约定,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招标代理、监理、审计费用按实计入。2014年3月12日,高金投资公司与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园环建公司,现更名为衢州怡园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宜宾岷江新区(一期)景观绿化、人行道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将宜宾岷江新区(一期)景观绿化、人行道铺装工程分包给怡园环建公司,本案原告以怡园环建公司代理人身份签订了该合同。2014年6月8日,怡园环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并向高金投资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将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委托其向原告指定的收款单位支付,高金投资公司按照委托,将所有工程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指定的收款单位,怡园环建公司不再与高金投资公司和原告发生任何经济往来。根据《合作开发协议书》、《景观设计服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审查合同》、《宜宾高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核定岷江新区(一期)景观绿化、人行道铺装工程二次设计费的请示》、宜宾市翠屏区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宜宾市岷江新区起步区南片区一期道路绿化亮化方案审查意见的函》的规定,原告先后另行垫付了图纸设计费用103万元。2016年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8年10月,经有关单位审计,工程项目建设总金额审定为47872744.02元,工程款已支付。但原告垫付的图纸设计费103万元至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经原告无数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高金投资公司辩称,1、2009年11月13日,四川高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金房产公司)与区建投公司签订《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新城学院路土地一级整理项目(一期)合作开发协议书》,承建翠屏区江北新城学院路土地一级整理项目(一期),协议约定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招标代理、监理等按实计入。设计费按实计入,即案涉项目(一期)总体的设计方案费用,并非总项目内的分项工程设计费用。分项工程经分包后,分包方有责任和义务按工程需要进行优化设计,但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在分包价款范围内自行承担。从我司与怡园环建公司签订的《宜宾岷江新区(一期)景观绿化、人行道铺装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合同内容并未提到相关建筑工程设计费用方面的内容。因此,原告诉请的设计费是否产生尚且是个问题,即使产生了也应由其在分包价款范围内自行承担。2、根据我司与怡园环建公司签订的《宜宾岷江新区(一期)景观绿化、人行道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工程施工及政府结算审计由乙方负责,工程竣工决算送审资料、审计报告要求甲方盖章的,乙方可以书面授权办理人员前来结算”。该工程的审计决算工作是由乙方全面负责对接完成,与我司无任何关系。根据政府委托第三方即负责对该工程进行审计的四川信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反映,原告2018年10月8日在该签署表上签字确认,并出具了“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报告书上并未包含设计费,由此可见,原告认可审计结果。如果其认为审计报告中应包含设计费,在其签字时应当提出异议,可以要求政府重新审计认定。依据甲乙双方签署合同第三条“工程概算”中明确“最终以政府审计金额为标准进行相应增减”,甲乙双方是以政府出具“审核报告书”作为最终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区建投公司辩称,1、我司于2009年11月13日与高金房产公司签订了《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新城学院路土地一级整理项目(一期)合作开发协议书》,高金房产公司按协议约定基于本项目设立高金投资公司,并处理工程施工具体问题、支付工程款等施工事项,高金投资公司将本项目景观绿化、人行道铺装工程分包给了怡园生态公司施工,实际发包人应为高金房产公司;同时我司已按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善后处理合同书履行义务,且对高金房产无应付工程款,不适用建设公司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故原告诉请我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我司也不应为高金房产公司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衢州怡园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7日,甲方(发包人)高金投资公司与乙方(承包人)怡园环建公司(现更名为衢州怡园公司,即本案被告之一)签订《宜宾岷江新区(一期)景观绿化、人行道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宜宾岷江新区(一期)景观绿化、人行道铺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主合同内甲方与宜宾市翠屏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宜宾翠屏区新区(一期)施工范围,工程内容为市政道路景观、防护林及市政广场绿化景观工程。工程价款暂定6200万元;工程总造价的确认:以2012年10月,由翠屏新区指挥部组织的由建设单位……最终以政府审计金额为准,进行相应增减。八、3、工程施工及政府结算审计由乙方负责,工程竣工结算送审资料、审计报告要求甲方盖章的,乙方可以书面授权办理人员前来办理结算。该施工合同落款处乙方栏有怡园环建公司加盖印章,以及乙方委托代理人李毅(本案原告)的签名。
2014年6月8日,甲方怡园环建公司与乙方李毅签署《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关于宜宾岷江新区(一期)景观绿化、人行道铺装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详见招标文件的施工范围和内容及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和内容;工程价款:6200万元。第二条、承包费用1、甲方按本工程总价款1%向乙方收取工程管理费。3、甲方按建设方每次支付工程款的比例收取上述工程管理费、税金及其他约定费用后,甲方通知乙方领取剩余工程款;乙方必须指定专人领款。并直接开税票给甲方。4、本工程设计费、投标费、人工费、材料费、各种试验费、履约保证金、业务费及其他因本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第四条、承包方式2、本工程实行由乙方负责全面承包管理,依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实行乙方包工期、包材料、包质量、包安全、包竣工验收、包保修、包工程资料归档、包税金、包应缴公司管理费及包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自负盈亏。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保证该工程所有工程材料、设备、半成品、成品都必须符合施工合同、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保证工程质量达到甲方与建设单位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要求。9、本工程的图纸设计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动设计,必须经建设方同意,因乙方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
原告为证明其因设计案涉工程而产生设计费,向本院提交三份合同及报销单据:一、2011年10月20日,委托方宜宾市锦华园林工程绿化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委托方浙江诚邦园林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景观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宜宾翠屏新区A、B、C、D道路景观、道路接点、山体公园、防护林、市政广场项目景观工程(第一期)设计任务;本合同总金额30万元。二、2014年4月22日,发包人怡园环建公司与设计人四川奥雅源境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雅源境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CAY14022#02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宜宾市岷江新区起步区道路绿化景观规划设计方案,项目为:1.规划设计方案调整后重新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费用为50万;2.景观墙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费用为15万元;合同设计收费65万元。案外人张玉平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3月20日向王强转款3万元、7万元,同时附带两张分别为3万元、7万元的报销单载明“付奥雅园王强设计费”。2015年7月10日,奥雅源境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岷江新区起步道路绿化景观规划设计方案费20万元。三、2015年5月25日,发包人(甲方)怡园环建公司与审图人(乙方)四川实慧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慧设计公司)签订《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审查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审图人承担宜宾岷江新区(一期)景观绿化、人行道铺装工程(市政道路景观、防护林及市政绿化景观)审查任务,审图人对发包人提交的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进行审查,审查费用为8万元。原告李毅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6月15日,张玉平向实慧设计公司转款8万元,并附有一张张玉平报销的付实慧设计公司审图费8万元的报销单,李毅在该报销单上签署“同意支付”。
2016年12月31日,案涉宜宾岷江新区(一期)景观绿化、人行道铺装工程取得竣工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据查,浙江怡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系被告衢州怡园公司(衢州怡园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曾用名。衢州怡园公司的现有经营范围包括:农业技术开发、林业技术开发、水果、蔬菜种植、内陆养殖。庭审中,被告高金投资公司陈述在2014年时衢州怡园公司具备园林一级资质,但是后来建设部取消了该资质,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18年10月8日,四川信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受宜宾市翠屏区审计局委托就宜宾市岷江新区起步区南片道路、管网等基础设施项目(一期)-宜宾岷江新区(一期)景观绿化、人行道铺装工程结算进行审计,该单位于该日出具川信源宜结审[2018]92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九、审核结果:该单位工程经业主单位确认的竣工决算送审造价为67706566.76元,审核工程造价为47872744.02元。施工单位高金投资公司及建设单位区建投公司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确认“同意审定金额”并加盖公章;审计结果报告书上并未单独注明设计费项目及金额。
2019年9月20日,被告高金投资公司出具宜宾宜高地产[2019]12号关于《岷江新区(一期)景观绿化、人行道铺装工程申请核定设计费的请示》,载明:“宜宾市翠屏区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由我司承建的《宜宾岷江新区(一期)景观绿化、人行道铺装工程》,该工程的设计方案于2012年1月13日经市区相关部门和专家,先后两次进行了评审。……该项目历经了前后两次设计、两次设计费共计103万元整,现根据我司于2009年11月13日与贵公司签订的《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新城学院路土地一级整理(一期)合同开发协议书》第六章,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条约定,该项目施工图设计,招标代理监理审计费用按实计入成本的精神,纳入岷江新区(一期)项目。妥否,请批复。”
经查,2009年11月13日,被告区建投公司(甲方)与四川高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新城学院路土地一级整理项目(一期)合作开发协议书》。
庭审中,李毅与高金投资公司均确认《竣工结算审理报告书》、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确定的案涉工程结算总价47872744.02元已支付完毕。李毅认为其还应当取得案涉工程103万元设计费,但至今未取得该笔款项,遂诉至本院,酿至本案诉讼。
经查,李毅自认其不是衢州怡园公司的员工,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其只是借用衢州怡园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本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释明本案所涉《宜宾岷江新区(一期)景观绿化、人行道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李毅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衢州怡园公司与李毅虽然签署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但李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衢州怡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因此衢州怡园公司与李毅之间不构成内部承包关系。各方对李毅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均无异议,结合原告的自认,本院认定案涉衢州怡园公司与高金投资公司签订《宜宾岷江新区(一期)景观绿化、人行道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是李毅借用有资质的衢州怡园公司的名义与高金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衢州怡园公司在承揽案涉工程时是否具备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即使其具有相应的资质,但李毅在本案系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签订的案涉《宜宾岷江新区(一期)景观绿化、人行道铺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均应属无效合同。
案涉景观绿化、人行道铺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李毅诉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设计费、投标费、人工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李毅全部承担。《宜宾岷江新区(一期)景观绿化、人行道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及政府结算审计由衢州怡园公司负责,可由该公司书面授权代理人办理结算。2018年10月8日,信源公司受宜宾市翠屏区审计局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及审定签署表均未注明设计费项目及金额。因上述案涉合同均未约定李毅除工程款外还可另行主张设计费103万元,故李毅诉请高金投资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设计费103万元,系对原合同的工程款金额和项目进行的增加,需得到合同相对方的同意。高金投资公司为确定是否应向李毅支付该设计费,向区建投公司出具一份请示,请示将评定的两次审计费用103万元纳入项目成本,但区建投公司并未回复该请示,庭审中两公司也明确不予认可,故李毅对设计费的增加并未取得合同相对方的同意。李毅向本院提交三份合同及费用单据,其金额不足以证明设计费用实际产生103万,且李毅也并未举证证明该合同与其有何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该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应支持。至于李毅诉请区建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毅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计7035元,由原告李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