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建设路中段2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月,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丰,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世功,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治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治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小丰、白世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治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治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及暂计至2021年07月10日的利息、罚息1013.74元,合计为75013.74元。(利息、罚息以本金7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99445%自2021年0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魏治国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2021年5月23日至2022年5月23日内向被告授信贷款额度74000元,还款方式为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9963%,每月21日结息,逾期罚息在正常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借款74000元。2021年6月21日,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结息,原告于2021年7月7日向被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21年7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利息、罚息1013.74元,并自2021年7月11日起欠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外,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魏治国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3日,原告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魏治国作为借款人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514010221054467110),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额度为74000元,贷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21年5月23日至2022年5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基础上加614.63个基点(1基点=0.01%)确定,即年利率9.9963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定期还息不定期还本。本合同经借款人在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确认同意签署后即生效,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同意司法机关按照本合同附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约定向借款人送达法律文书,司法机关向约定的联系电话、电子邮箱或联系地址发出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并保证上述送达地址是准确、有效的,如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本人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4000元,但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21年7月7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称“贵方自2021年6月21日起就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7月6日,已欠付我公司利息共计869.91元。现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于2021年7月7日提前到期,贵方应于2021年7月10日前向我公司清偿全部债务,逾期未清偿全部债务,我公司将对贵方采取法律措施。”2021年7月6日,原告(甲方)与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批量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涉及金燕快贷业务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双方同意按照半风险代理收费方式:甲方按照每件案件2000元支付前期费用,及后期收回本息的10%比例确定律师费总额。2021年7月7日,原告向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包括本案在内的案件代理费共计34000元。2021年7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截至2021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罚息1013.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治国签订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清贷款本息并支付代理费,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魏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治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魏治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延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魏治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