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马贤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可兰,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治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马贤军与陈治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贤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可兰到庭参加诉讼;陈治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治中立即归还借款8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治中因需多次向马贤军借款,至2016年5月31日,双方经结算后确认陈治中尚欠借款本金82000元,并由陈治中重新向马贤军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1.5分。但借条出具后,陈治中一直未能支付本息,且马贤军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治中未作出答辩。

马贤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为证。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陈治中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马贤军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马贤军所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且马贤军能保证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对马贤军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认定事实与马贤军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贤军与陈治中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陈治中尚欠马贤军借款本金82000元的事实由马贤军提供的借条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马贤军要求陈治中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但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陈治中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修正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1、陈治中归还马贤军借款本金8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驳回马贤军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依法减半收取925元,由陈治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宋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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