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6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徐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6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徐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李红香、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被告人严某、刘某甲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与徐水县漕河镇小刘庄村多名村民签订沙地改造委托书,承诺去沙改土,实际上改变土地用途,用于挖土取沙,致使17.78亩基本农田被破坏。经保定市耕地破坏鉴定组鉴定,该行为导致涉案耕地恢复原种植条件非常困难,属于对耕地的严重毁坏行为。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严某、刘某甲供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相关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严某、刘某甲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了被告人严某、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人严某、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了严某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并得到了涉案农户和村委会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间,被告人严某为达到挖沙出售的目的,授意被告人刘某甲与徐水县漕河镇小刘庄村23户村民签订沙地改造委托书,承诺对上述村民在小刘庄村北的土地(属基本农田)去沙改土,并让刘某甲负责卖沙的具体事务,由严某给其支付工资。自2009年5月起,严某、刘某甲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挖土取沙出售,致使17.78亩基本农田被破坏。经保定市耕地破坏鉴定组鉴定,该行为导致涉案耕地恢复原种植条件非常困难,属于对耕地的严重毁坏行为。2014年3月25日,刘某甲到蠡县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24日,严某到徐水县公安局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严某将被破坏的土地进行了恢复,徐水县小刘庄村村委会对严某、刘某甲表示谅解。诉讼中,被告人严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严某供述,我因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情来投案。2009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在徐水县漕河镇小刘庄村与该村刘某庚、刘某亥、刘某戌、刘某丙等村民签订了《承诺沙地改造委托书》,协议规定我每亩每年给村民1500元钱,实施去沙改土。当时是刘某甲和村民签订的上述协议,是我让刘某甲办理的。实际上我们是为了挖沙子卖钱,我们挖沙取土也没有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当时跟着我的保安刘某甲在那里看摊,我给他开工资,刘某甲负责沙子坑的具体事务和收钱,小刘庄村的刘某未(刘某戊)负责开票。我们共计租了17.78亩地,挖沙深度有3米左右。2009年11月26日,漕河土地所的工作人员找到过刘某甲,要对我们的沙子坑进行处罚的事情我也知道,具体是我让刘某甲办理的。我们共干了一年左右,总共卖了十几万元钱,除去给刘某甲等人开工资和沙坑的日常花费,其余的钱我自己花了。
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我因涉嫌非法占用耕地的事情来投案自首。2009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以自己的名义与徐水县漕河镇小刘庄村的刘某庚、刘某亥、刘某戌、刘某丙等村民签订了《承诺沙地改造委托书》,协议规定我每亩每年给村民1500元钱,同意我来实施去沙改土,我必须把地平整到位,打井一眼,保证能浇能种,比原来有明显效果,给村民的钱都付清了,共计付了22500元钱。当时我们挖沙取土的地方是严某经营的,他给我每月开1500元的工资,当时工地上还有一个叫刘某戊的,他也是一个月挣1500元工资。我和村民签订的协议严某知道,我和严某电话联系的,我负责给严某看管工地。我们挖沙并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批准手续。期间,国土资源部门的人多次给我下发了停工通知书,但我们没有停工,一直继续挖沙卖。2009年11月26日,徐水县漕河土地所的工作人员找到我,给我记了材料,但我没有说严某的事情,当时我给严某打电话问他怎么办,严某说让我在材料上签字,我就签了。国土资源局给我们下发了处罚决定书的事情,我给严某打电话了,严某说没事,有事他找土地局。我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文书送达回执》上签了字。我们共计租了17.78亩土地,挖沙深度有3米左右,一共干了一年多的时间,最后也没有把地平整到位,也没有打井。我们卖沙子共卖了大约二十万元,具体数目记不清了,都是严某收钱,收完钱他就把票撕了。
3、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刘某甲一起在小刘庄村村北的沙子坑干过活儿,沙子坑大约有17亩,老板是严某,刘某甲负责收钱,我负责开票,我和刘某甲都是打工的,每月给我们发1500元钱。严某安排刘某甲和村民签订的《承诺沙地改造委托书》。后来国土资源局查封这个沙子坑的事情我知道,当时严某不在,严某给刘某甲打的电话,让刘某甲替他签字,刘某甲就签了,所有手续都是刘某甲签的字。我们干了一年多,不到两年,当时卖了有二十万元左右,钱都给了严某。
4、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我村村民将耕地租给刘某甲的事情没有通过村委会,是刘某甲直接和村民联系的,不知道他租的谁的地,租了多少地。当时租的这块地是我村大坑边上的耕地,因为当时那儿没有水井,当时有人耕种,有的闲着,刘某甲在我们村土地上挖沙取土没有经过国土资源部门的批准。2009年5月2日,我听村民反映才知道此事,然后我立即通知村委员刘某申去现场制止了,并通知采沙者停工。采沙者大概在2009年5月1日开始动工。该块地为沙基地,自分地以来,由于没井浇地,基本上没有种过庄稼,且该块地高洼不平,一直以来都是本村村民建房取土的区域。
5、证人刘某丙、刘某己、刘某庚、刘某丑、刘某辛、刘某壬、王某、尹某、刘某癸、刘某子、刘某酉证言结合二十三份《承诺沙地改造协议书》证实,2009年4月间,刘某甲以自己名义与徐水县漕河镇小刘庄刘某丙等23户村民签订《承诺沙地改造协议书》,23户村民均同意委托刘某甲对上述村民在小刘庄村北的沙地去沙改土。施工期间至复耕前每亩地补偿1500元,补偿款均已付清。刘某甲作为受委托方,必须把地平整到位,打井一眼,保证能浇种,比原来有明显效果。证人刘某丙、刘某己、刘某庚、刘某丑证言同时证实,直至2012年2月,刘某甲承诺去沙改土的地方已经变成了大坑,无法耕种。
6、徐水县国土资源局漕河国土资源所通知、制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及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文书送达回执证实,2009年5月至11月间,徐水县国土资源局漕河国土资源所多次向刘某甲下发上述文书,要求其停工纠正及平整土地。
7、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举报受理报告卡、市级案件查办呈批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徐水县国土资源局勘查意见及平面图、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审议笔录、关于小刘庄村取土采沙破坏耕地问题的调查报告、徐水县国土资源局(徐国土资)罚字(2010)第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刘某甲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在徐水县漕河镇小刘庄村村北取土采沙、卖沙,取土采沙总面积达17.78亩(属基本农田,不符合徐水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对其作出责令其对被破坏的17.78亩基本农田进行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处理。
8、保定市耕地破坏鉴定组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编号:2011-07)证实,徐水县漕河镇小刘庄村北现场涉案面积17.8亩(基本农田),涉案挖沙区域耕地被挖掘深度达3-6米,结果导致涉案耕地恢复原种植条件非常困难,属于对耕地的严重毁坏行为,同时也严重影响到周边其他土地的继续利用。
9、徐水县漕河镇小刘庄村村委会于2009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村北采沙处,该块地自分地以来就系该村村民取土场地,已经形成大坑多年,且多年无人耕种。
10、徐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及现场照片证实,徐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4日经现场核实,该涉案地块已经种植树木,未耕种庄稼。
11、徐水县漕河镇小刘庄村村委会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小刘庄村村北17.8亩沙土地已经复耕,地面种植有树木、农作物,其中一部分已由村民承包。
12、徐水县国土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徐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蠡县公安局到案证明证实,2012年2月17日,徐水县公安局接到徐水县国土资源局移交刘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同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14年3月25日,刘某甲到蠡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4月24日,严某到徐水县公安局经侦队投案。
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严某将被破坏的土地进行了恢复,徐水县小刘庄村村委会及小刘庄村23户村民对严某表示谅解。
本院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经本院核实的徐水县小刘庄村党支部书记刘某丁证言、小刘庄村村委会主任刘某申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严某将被破坏的土地进行了恢复,徐水县小刘庄村村委会对严某、刘某甲均表示谅解。
2、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关于刘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回函,蠡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南市区司法局认为严某的家人、居委会、司法所均同意对严某进行社区矫正,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刘某甲因蠡县北捻乡李岗村表示不能协助监管及保定市南市区红星社区居委会对刘某甲情况不了解,故蠡县司法局、南市区司法局均认为对刘某甲不能适用社区矫正。
3、退缴违法所得票据证实,诉讼中,严某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刘某甲违法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被大量毁坏,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农用地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人提出的被告人严某、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严某在案发后已恢复被破坏的土地,有悔罪表现,并得到了村委会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在诉讼中能够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亦得到了村委会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严某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严某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评估,其所居住的社区不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不能适用非监禁刑。为维护国家对农用地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