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鲁永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辉,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婧,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鲁艳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被告:郑艳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
审理经过
原告鲁永德与被告鲁艳文、郑艳丽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永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辉、徐婧、被告鲁艳文、被告郑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巴林
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2民初63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第一款;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
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协议将属于原告鲁永德的位于巴林左旗××组39号三间砖木结构大房、四间砖木结构小房及院落一处归被告郑艳丽所有,原告对此并不知情。直到2020年11月7日,执行局去到原告家中执行房屋时,原告对此事才知晓。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与二被告沟通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2民初63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第一款:“位于巴林左旗××哈达镇下山××组39号三件砖木结构大房、四间砖木结构小房及院落一处归被告郑艳丽所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鲁艳文辩称,我没经过我父母的同意把房子给了郑艳丽,就是为了留住郑艳丽的心。没想到她想把房子卖掉把钱拿走。现在郑艳丽要卖掉房子,我同意原告把房子收回去。
被告郑艳丽辩称,答辩人与鲁艳文于2003年举办婚礼。2004年2月27日(农历),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分家另立门户。涉案三间全砖房归鲁艳文所有,鲁艳文承诺给原告盖两间小房。鲁艳文购买了崔龙家的房子给原告居住,履行了给原告盖房子的承诺,证明此房屋归二被告共同所有,只是没有将房屋过户到二被告名下。2018年3月12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做出了(2018)内0422民初63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三条:“答辩人和鲁艳文共同财产位于三间砖木结构大房、四间砖木结构小房(2007年后修建的)及院落一处(房产证号为:蒙村房权证蒙D05-2011031号、土地使用证号为0××0号)归答辩人郑艳丽所有;位于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及院落一处归鲁艳文所有”。人民法院做出了生效的法律文书足以证明次涉案房屋归答辩人郑艳丽所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4年2月27日(农历),原告鲁永德与被告鲁艳文达成分家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二、有三间全砖房一处院归儿子鲁艳文所有。院内树有7行,靠东边两行归父亲鲁永德所有。儿子鲁永德承担给二老盖两间小房,最晚不超过农历2005年秋。…”。该协议除上述内容外,还对于财产分割、外债承担、土地承包等事项同时进行了处分。2005年2月28日,二被告登记结婚。之后,二被告在涉案的房屋共同居住至二被告离婚诉讼。2018年3月12日,二被告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下发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2民初63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二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三条为:“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巴林左旗××哈达镇下山××组39号三间砖木结构大房、四间砖木结构小房及院落一处归原告郑艳丽所有;位于巴林左旗××哈达镇下山××号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及院落一处归被告鲁艳文所有”。上述39号房屋的房产证号为:蒙D052011031号、地号为0××0号,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鲁永德。原告鲁永德夫妻现居住的房屋院落为被告鲁艳文购买崔龙的房屋院落。原告及被告鲁艳文称购买崔龙的房屋院落是原告出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以在2020年11月7日知晓二被告私自处分涉案房屋为由,提起本次撤销之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
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具体到本案,1、原告不是二被告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原告不参加二被告的离婚诉讼,不能归责于原告。2、虽然二被告在2018年3月1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时间就知晓二被告调解协议内容,按原告所称的知道调解书内容的时间到提起本次诉讼时间,没有超过六个月。综上,原告享有撤销二被告之间调解协议的诉权。二、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1、原告与被告鲁艳文之间签订的分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分家协议签订之后,被告鲁艳文与被告郑艳丽在涉案的房屋居住多年。至本次诉讼之前,原告没有提起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鲁艳文签订的分家协议的诉讼。虽然现在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人仍然是原告,物权没有变更,但不影响被告鲁艳文基于分家协议成为该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2、原告与被告鲁艳文之间签订的分家协议中有“儿子鲁永德承担给二老盖两间小房,最晚不超过农历2005年秋”的内容,但在该协议中并没有类似如果被告鲁艳文没有做到该承诺,分家协议就失效、解除的约定,因此分家协议中“儿子鲁永德承担给二老盖两间小房,最晚不超过农历2005年秋”的内容不能视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条款,只能认定为被告鲁艳文的合同义务。在被告鲁艳文不履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鲁艳文履行该合同义务,而不能据此解除该协议。另外,在该分家协议中,不但涉及涉案房产的归属内容,还涉及财产分割、外债承担、土地承包等事项,原告仅以被告鲁艳文没有给原告盖房为由,要求撤销涉案房屋归被告鲁艳文所有的协议内容不能得到支持。3、原告现居住在被告鲁艳文购买崔龙的房屋中。虽然,原告与被告鲁艳文均称该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中被告鲁艳文是购房人,据此,
也应视为被告鲁艳文履行了给原告盖房的义务。4、被告鲁艳文基于与原告的分家协议,成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其在离婚诉讼中自愿将该房屋归被告郑艳丽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鲁永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