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效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被告:康慧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吴效国与被告康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慧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效国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康慧琴偿还原告吴效国人民币壹万元整。附2017年5月21日借条复印件一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1日被告因处理手机事宜向原告借款现金壹万元整,被告借款后至2021年5月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在借款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最后被告不接原告电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壹万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康慧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不予认可,因为此笔借款原、被告之间已于2017年8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并已经过公证。现原告所诉的1万元为还款协议的其中一部分。本案与(2018)晋0725民初1283号案件均相关,都是《还款协议书》中的其中一部分,上述案件均已作出生效判决。我一直按照《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所诉借款事实。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效国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理由:处理手机之事,借款人康慧琴,2017.5.21号”。被告提供寿阳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5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诉此项借款已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判决书没有考虑的意义。被告应提供还款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1日,经寿阳县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调解,原告吴效国与被告康慧琴就被告康慧琴向原告的多次借款在寿阳县公证处签订《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双方就债权债务处理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以便共同遵守:1.原告同意被告康慧琴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从2017年8月1日开始,每月归还原告伍佰元到还完欠款(欠款不计利息)止,双方凭欠条和收条为结算凭证;3.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不得向王晋萍、蔡培恩催收欠款,所有欠款由被告康慧琴全部承担,不得干扰、骚扰、影响王晋萍、蔡培恩的正常生活。寿阳县公证处工作人员在该协议书上作为证人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于2018年以康慧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分别起诉被告康慧琴及担保人,寿阳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分别作出(2018)晋0725民初1281号、1282号、128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其主张不符合吴效国和康慧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为由,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1年6月8日,原告仍以康慧琴向原告出具的其中一份借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1万元及利息为本案事实。其中寿阳县人民法院晋0725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页经审理查明内容中也载明了:“2017年5月21日被告康慧琴向原告吴效国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1万元是双方于2017年8月1日在寿阳县公证处调解签订《还款协议书》的一部分,双方均同意按该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履行中原告又分别起诉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其主张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为由,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其中的一份借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结合以往诉讼的判决情况,原告诉求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效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效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