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坤廷,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运输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0229680251B,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新城区迎宾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赵富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善,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华,男,****年**月**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运输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坤廷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师运输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坤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与被告第一师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善、郑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坤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付XX花园小区A座X室房屋;2、判令被告立即付清临时安置费人民币3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农一师运输公司修理厂职工,一直居住在公司家属院内。2013年3月22日,根据《农一师运输公司XX花园小区拆迁安置管理办法》,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4月6日签订了《XX花园小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协议第八条规定:原告的楼房安置在A座X室。2018年6月初该幢楼竣工验收后开始交钥匙办理入住手续。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要求尽快交付所安置的房屋,被告拒不交付。被告应当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也仅发到2015年8月6日,以后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第一师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房屋现在不属于被告,无法交付;临时安置费以实际为准;双方多次协调,被告提出可以将房屋安置在E座,但是原告不同意;被告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XX花园小区A座X室房屋能否交付的事实。

第一师运输公司陈述该房屋已被建筑方售予他人,不能交付给陈坤廷。陈坤廷也认可该房屋已不能交付。因此,本院认定XX花园小区A座X室房屋已不能交付的事实。

二、关于安置费发放到什么时间的事实。

陈坤廷提供的证据有:农一师运输公司XX花园小区拆迁安置管理办法及XX花园小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安置费800元/月,第一师运输公司发放至2015年8月6日。第一师运输公司质证后认可,但认为安置费发放至2015年9月6日。第一师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陈坤廷安置费领取情况,证明将安置费发放至2015年9月6日。陈坤廷质证后不予认可,认为这是第一师运输公司自己统计,与事实不符。

第一师运输公司提供的陈坤廷安置费领取情况,是第一师运输公司自己所统计,其未提供陈坤廷收到安置费的证据。陈坤廷认可安置费发放至2015年8月6日,因此,本院认定安置费发放至2015年8月6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2日,第一师运输公司(原农一师运输公司)制定《农一师运输公司XX花园小区拆迁安置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800元”、“如果超过一年,搬迁户未能入住,公司按实际天数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同年4月6日第一师运输公司与陈坤廷签订《XX花园小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陈坤廷同意在2013年4月6日搬迁”,第五条约定“第五项临时安置补助费9600元整(先支付1年,800元×12月)”,第八条约定“乙方的楼房安置在A座X1室”,第十六条约定“如甲方不按照《农一师运输公司XX花园小区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条款执行,赔偿乙方壹万元违约金”。2016年9月5日陈坤廷申请房号变更为A座X室,第一师运输公司发放给陈坤廷的安置补助费至2015年8月6日,之后第一师运输公司没有向陈坤廷发放安置补助费。至2018年12月5日,第一师运输公司未支付陈坤廷40个月安置费人民币32,000元(800元/月×40月=32,000元)。第一师运输公司至今没有通知陈坤廷解除安置补偿协议,双方对变更协议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坤廷与第一师运输公司均认可诉争房屋XX花园小区A座X室已无法交付,且双方对于变更协议内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已告知原告变更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该项诉讼请求,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之间的协议没有变更或解除,因此,第一师运输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陈坤廷安置费。陈坤廷主张支付安置费人民币3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一师运输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因此,应依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陈坤廷主张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陈坤廷主张第一师运输公司立即交付XX花园小区A座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一师运输公司应支付陈坤廷安置费人民币32,000元,应支付陈坤廷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4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运输公司支付原告陈坤廷安置费人民币32,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坤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5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运输公司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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