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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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浙江云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郑旭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全,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余岩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云和县。
被执行人:徐火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云和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浙江云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岩云、徐火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浙1125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云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余岩云、徐火土归还申请人浙江云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20年5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4018.5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75元。
答辩情况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余岩云、徐火土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执行相关告知材料,要求余岩云、徐火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传唤被执行人余岩云、徐火土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二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余岩云、徐火土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余岩云、徐火土的房产及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进行了线下调查,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余岩云、徐火土名下无车辆、无工商登记、无收益类保险和有价证券,亦无住房公积金等其他财产。被执行人徐火土在云和县石塘镇泉溪村的房产,本院已查封,该房产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性质,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余岩云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有存款110.13元,被执行人徐火土在台州银行有存款206.55元、在浙江云和农村商业银行有存款1500元,本院均以扣划,用以缴纳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罚款。被执行人余岩云在另案分配执行款468.32元,自缴执行款1000元,用以缴纳执行费、罚款。被执行人余岩云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每月会支付执行款500至1000元,在本院系列案件中参与分配。截至2021年7月23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案件受理费缴纳575元,执行费缴纳71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54018.51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余岩云、徐火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余岩云、徐火土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余岩云、徐火土作出各罚款1000元的决定(二被执行人均已缴纳),对被执行人徐火土作出拘留15天的决定,因被执行人徐火土下落不明而未实际拘留。同时已对被执行人余岩云、徐火土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云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余岩云、徐火土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浙1125执23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