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成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成佑,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学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澧阳镇。
审理经过
原告王成玲与被告吴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成佑、被告吴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原告的工作认识,被告系原告的客户,双方多次交往,被告取得了原告的信任。双方交往期间,被告因承包学校食堂向原告借钱。经被告多次请求,并承诺还本付息后,原告通过案外人李建芳于2019年3月11日至3月12日分四次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70000元。被告收款后,并未将借款用于学校食堂投资,而是将款借给了卜东海。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吴学兵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谈恋爱期间的往来,原、被告在一起生活近四年,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被告认为部分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单一证据,但证人已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提交的借条,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下半年因原告给被告做养生理疗相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在一起生活。2019年3月,原告以钱放在被告处投资、有稳定收益为由,委托案外人李建芳将其所有的70000元现金,于当月11日、12日、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向被告银行账户(62284808282339792716214466731042528198)共计汇入70000元。2020年下半年,原、被告分手。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汇款70000元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案外人李建芳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70000元,被告不认可该汇款属原告给被告的借款,抗辩双方不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就上述汇款对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成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王成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周清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茎松 书 记 员 郭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