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天山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冬融街55号中亚科技合作园2栋3层。
法定代表人:常皓然,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生,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王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商市。(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63315号关于第10589795号“天山派 源自天山的养生秘笈”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6月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4月20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5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茶;谷类制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事实与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在“食品用糖蜜;蜂蜜;蜂胶;蜂王浆”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谷类制品”商品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既然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谷类制品”商品上有使用,诉争商标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亦应维持注册。原告并未提交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糖;豆粉;食用淀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故原告不主张诉争商标在“糖;豆粉;食用淀粉”商品维持注册。综上,诉争商标在“食品用糖蜜;蜂蜜;蜂胶;蜂王浆;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应维持注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0589795。
3、申请日期:2012年3月8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4年1月14日。
5、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0类):食品用糖蜜;蜂蜜;蜂胶;蜂王浆;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豆粉;食用淀粉等。
二、提交使用证据的情况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所获荣誉;
2、文化墙、宣传册、车间、产品图片等;
3、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印刷合同、印刷品承揽合同;
4、360推广服务合同、网站制作服务协议;
5、原告与乌鲁木齐市荣合惠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食品经销合同》;
6、原告与深圳市中博城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应商合作协议》;
7、原告与青岛百仕达电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天山派礼盒的《购销合同》;
8、原告包装品及宣传品购买发票及银行回单、网站制作发票;
9、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新疆中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冰山雪菊礼盒发票、于2017年9月13日向新疆天成鲁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冰山雪菊礼盒发票;
10、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安徽合凯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大米发票、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新疆声源光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大米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被告调取了原告在诉争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除与复审阶段提交的部分证据基本相同外,另有:
11、原告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汇远彩印店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书》;
12、招商快车营销服务品牌提升服务合同、广告传播服务合同。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使用证据:
1、与伊犁尼蜂庄园黑蜂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蜂蜜加工合同及付款说明;
2、新疆合普联科检测技术研究院检测报告及发票;
3、招商快车营销服务;
4、广告传播服务合同;
5、中国食品招商网金信通会员服务订单和付款说明;
6、百度推广服务代理合同;
7、网站制作服务合同;
8、与安徽渠道网络股份公司签署销售合同;
9、关于打造自治区级农产品公用品牌的报告;
10、委托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食品用糖蜜;蜂蜜;蜂胶;蜂王浆;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原告针对“食品用糖蜜;蜂蜜;蜂胶;蜂王浆”商品,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蜂蜜产品照片,以及与深圳市中博城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应商合作协议,但照片无法证明其形成时间,协议亦无发票等实际履行证据与之佐证,其证明力均较低。其余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有诉争商标,或与上述商品无关,本院认同被诉决定的意见,在此不再赘述。同样针对“食品用糖蜜;蜂蜜;蜂胶;蜂王浆”商品,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蜂蜜加工合同》、付款通知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未显示有诉争商标,检测报告及发票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此外,原告提交的招商快车营销服务协议、广告传播服务合同、会员服务订单和付款说明、百度推广服务代理合同、网站制作服务协议、(合同附件)网站建设承诺书、销售合同、渠道网络营销推广服务条款、《关于打造自治区级农产品公用品牌的报告文件》、《委托书》均未显示与诉争商标的使用及“食品用糖蜜;蜂蜜;蜂胶;蜂王浆”商品的直接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原告于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食品用糖蜜;蜂蜜;蜂胶;蜂王浆”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此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谷类制品”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群组,故诉争商标于“谷类制品”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无法延及适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食品用糖蜜;蜂蜜;蜂胶;蜂王浆;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公开的商业使用。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天山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新疆天山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