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六安市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陶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辰,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xxx。

审理经过 原告六安市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辰、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六安市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7日至2021年4月16日期间的物业综合服务费5158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建设单位霍山中豪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该合同已通过霍山县物业管理办公室的审核备案。2021年1月20日,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2021年1月20日至2024年1月19日仍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上述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高层住宅按0.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设备设施运行费(道路及楼道照明、二次供水、电梯等)额外计算即公共照明按60元/年,电梯维保按2-11层120元/年、12-20层180元/年、20层以上240元/年,二次供水按7-11层120元/年、12层以上180元/年、20层以上240元/年的标准收取。被告因购买近春园小区1幢1401室住宅,成为该小区业主,持有房屋建筑面积121.58平方米,并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自2016年10月1日入驻至今,原告一直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7日至2021年4月16日期间的物业综合服务费共计5158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辩称,2018年5月,该小区共有几家被盗,当时被告在外地,被告家中被盗是由别人告知的,小区有电子门锁(门禁系统),但是原告一直没有使用;小区物业没有出入登记,他人及小偷可直接进入小区,原告没有尽到职责;原告管理上有漏洞,被告家中被盗致使被告财产损失,故被告拖欠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建设单位霍山中豪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止,2021年1月20日,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2021年1月20日至2024年1月19日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上述合同对不同楼层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自2018年1月17日至2021年4月16日期间的物业综合服务费共计5158元未缴纳,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彭某某自入住后至2018年1月16日期间的物业费按约定缴纳,2018年5月被告彭某某家中被盗。

上述事实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霍山县xx局立案告知书及原、被告提交的影像资料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7日至2021年4月16日的物业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有不到之处,存在瑕疵,可适当减免部分物业费;原告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不到位,小区业主被盗说明管理存在漏洞,故本院酌定按费用总额50%缴纳计2579元(5158*5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7日至2021年4月16日期间的综合物业服务费共计2579元;

上述款项交本院转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账户名称: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0),并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六安市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承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翁晓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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