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勇,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被告:北镇市赵屯镇杨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镇市赵屯镇杨屯村。
法定代表人:韩金池,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宏,系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第三人:王忠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
审理经过
原告苏勇与被告北镇市赵屯镇杨屯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王忠会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勇、被告北镇市赵屯镇杨屯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宏、第三人王忠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费8000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2、被告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流转经营合同》,原告预交8000元承包费,由于第三人王忠会强行占用,致使原告无法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800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镇市赵屯镇杨屯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怎么赔偿听从法院裁决。原告没有种着地属实,案涉土地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的往外发包,发包以后,原告没有种上。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王忠会述称,赵屯镇杨屯村先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再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违反国家法律。第三人在2002年与赵屯镇杨屯村签订为期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和2005年1月1日在北宁市河道堤防管理处签订为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三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是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即便发包方也无权收回第三人依法承包的土地,更谈不到第三人强行占用他人土地。赵屯镇杨屯村委会与原告之间签订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属双方于合同相对人。第三人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无关联,无需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4月6日,原告苏勇与被告北镇市赵屯镇杨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北镇市赵屯镇杨屯村村民委员会将地名为“河底地”的涉案土地承包给原告苏勇,承包期一年,从2019年4月6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承包费为8000元,原告已给付被告。原告在当年耕种涉案土地时,第三人王忠会以其与被告也签订了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和与北镇市堤防管理处签订了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为由,阻止原告耕种,致使原告当年未对涉案土地进行经营收益。2019年9月3日,本院受理了被告诉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被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辽0782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北镇市赵屯镇杨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忠会于2002年11月18日签订的《承包林地合同书》无效;二、驳回原告北镇市赵屯镇杨屯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忠会不服此判决上诉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辽07民终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9月7日,本院受理了被告诉第三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被告请求第三人立即返还承包地。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19)辽0782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忠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案涉土地给原告北镇市赵屯镇杨屯村民委员会,并将案涉土地上的农作物、大棚及附属物予以清除。”该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未执行完毕。另查明,案涉土地仍由第三人耕种经营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土地《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在法院确认第三人签订的涉案土地《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之前,且被告也未将案涉土地执行完毕,涉案的标的物存在瑕疵,致使原告无法对涉案土地进行耕种经营,故致使原告不能耕种经营涉案土地的过错方属被告,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给被告的8000元承包费返还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陈述的损失不予认可,故原告的此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镇市赵屯镇杨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苏勇承包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镇市赵屯镇杨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