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留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进平、毛宇林,湖南良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何俊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平江县。 被告:陈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平江县。 被告:何景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平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留松诉被告陈真、何俊杰、何景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贺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坚贞、向练红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景林到庭参加诉讼,陈真、何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留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3597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41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原告经熟人介绍到被告何俊杰承包的油漆工程上做事。原告先是在宁乡碧桂园工地做事,后由于望城区碧桂园赶工程进度,便被调往望城区碧桂园工地。2019年11月13日,原告在长沙望城区碧桂园地下车库工作过程中从一米多高的条凳上摔下受伤。经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为“L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腰椎退行性变;L1\L3椎体许莫式结节形成”。2020年5月15日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还尚欠原告工资2415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何景林辩称:工地是陈真负责的,我与何俊杰是帮他打工的,陈留松是我介绍到陈真工地上做事的,原本陈留松在我带班的工地(宁乡碧桂园)做工,接陈真电话通知,要调四个人到何俊杰带班的工地(望城区碧桂园)上,我就通知陈留松、胡乾安、胡把安、吴新根到何俊杰带班的工地上。陈留松摔伤时我并不在现场,何俊杰也不在现场,是事后陈真叔叔告知我们的。事发后,陈真转了一部分钱给陈留松,还有一部分是何俊杰转给我,我再转给陈留松的。具体转了多少钱我不记得了,要查微信记录。我和陈留松是亲属关系,我只是介绍陈留松到陈真工地上做工,陈留松的工资是陈真转账给何俊杰,何俊杰转给我,我再转给陈留松。平时由我负责记工,年底汇总给何俊杰,何俊杰上报陈真。 被告何俊杰辩称:所有工地的事都是陈真委托我管理的,工资是由陈真的老婆转到我邮政银行账户和微信转账。原告是由我叔叔何景林介绍来工地做事的。 被告陈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留松与被告何景林系亲属关系,被告何景林与被告何俊杰系叔侄关系,何俊杰受陈真委托管理望城区碧桂园地下车库的油漆项目。2019年10月,原告陈留松经被告何景林介绍,到被告陈真负责的宁乡碧桂园项目工地当清洁工,2019年11月13日,因陈真负责的望城区碧桂园项目工地需要赶进度,经何俊杰协调,从宁乡碧桂园项目工地调原告到望城区碧桂园工地做事,在望城区碧桂园地下车库清洁过程中,原告从一米多高的跳凳上摔下受伤,整个施工及受伤过程三被告均不在场。陈留松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15日,经陈留松委托,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陈留松L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六个月,护理期二个月,营养期二个月,后期治疗费捌仟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鉴定费用为2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2019年11月19日被告陈真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通过周庆红的账户转账6500元,通过何景林和何俊杰微信转账3500元,共计30000元给原告陈留松弟弟陈谋松,用于陈留松的医疗费用支出。另查明:原告陈留松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 陈留松因提供劳务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医疗费34191.51元(前段26191.51+后段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天×18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61580元(15395元/年×20年×20%);5、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但陈留松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仍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确认为22346.5元(44693元/年÷12月×6月);6、护理费11136元(66816元/年÷12个月×2月);7、鉴定费2200元;8、矫形器具费1400元;9、交通费800元,合计1365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被告何俊杰、何景林、陈真应否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 焦点一,本案中,何景林介绍原告到工地务工,仅仅是介绍人身份且并未在其中获得利益,陈留松要求何景林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调查可以看出,何俊杰虽为临时施工队的组织者,负责联系具体事项,但其与其他人员一起参加劳动,同样领取报酬,不多得其他费用,故其与原告陈留松并非雇佣关系。被告陈真并没有将工地承包给被告何俊杰,而是通过找何俊杰组织人员施工,再由其按施工人员人数及天数支付劳动报酬。陈真虽不直接指挥施工,但是由其工作安排,工资发放都是其负责,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陈真为原告的真正雇主,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焦点二、关于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原告陈留松的损失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原告陈留松从施工场所摔落受伤,被告陈真作为雇主其未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未注意自身安全,具有一定的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陈真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陈真承担70%的责任。如前述分析,陈留松因本次事故导致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6534元。结合各自过错比例,陈真应赔偿的金额为95573.8元(136534×70%),扣减陈真已经垫付的30000元,陈真还应支付65573.8元。原告陈留松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劳务工资2415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留松人身损害损失65573.8元。(已扣减支付的30000元) 二、驳回陈留松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20.24元,由原告陈留松负担846.24元,被告陈真负担197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贺 维 人民陪审员 余坚贞 人民陪审员 向练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陈争光 书记员朱铭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