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毛汉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杨金宝,男,1966年4月19日,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毛汉井与杨金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26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杨金宝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毛汉井劳务工资52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金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请求情况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6)苏0612民初26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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