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南恒顺泰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忠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女,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炀,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双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秀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利,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恒顺泰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双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恒顺泰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忠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和周炀、被告刘双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4月30日止所欠租金129237.93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全部材料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归还完毕所欠原告租赁物资如下:钢管:1米894条,1.2米805条;轮扣架:立杆2.4米1359根,横杆1.2米5554条;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5月3日止违约金45904.88元(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自2020年5月4日起至所有材料归还完毕及所有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项目施工需要,于2017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费结算方式:每月支付租金一次,每月5号前付清上月租金,款未付清及租赁物未返还完毕合同一直有效”,合同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承租方不得拖欠租金届时不能缴纳,承租方每天应向供货方支付总额的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品,其所租赁物品数量和规格有经双方签字确认的8张往来单据证明。截止至2020年4月30日,共计产生租金159237.93元,已支付30000元,剩余租金129237.93元未支付。同时由于欠付租金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利率2%,该标准约定较高,原告自愿降低为年利率24%,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鉴于此,为维护自身权益,彰显合同的严肃与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计算的租金数额,从2017年8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结算的数额99764.52元被告认可,但付款金额被告不止支付了原告诉状所述的30000元;3.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项;4.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违约金高于原告实际损失,2019年8月19日前应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在2019年8月20日后应不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5.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应按原告的胜诉比例分摊。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海南恒顺泰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提货单(4张);3.楚昌建筑材料(退)货凭证(3张);4.楚昌建筑材料(发)货凭证;5.海南恒顺泰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按规格直接计算法)(2张);6.海南恒顺泰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计算明细表。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6日,原告(供货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租赁数量按该工程所需相应数量,材料名称及日租单价(元)如下:1.钢管,日租单价为每米0.008元;2.扣件,日租单价为每套0.0045元;3.顶托(70公分),日租单价为每条0.013元;4.工字钢(16号),日租单价为每米0.1元;5.钢巴片(70*80),日租单价为每张0.03元;6.快速架(轮扣),日租单价为每米0.013元;租费计算方法:开单提货算起,退库验收终止,按天计算,承租方负责还货到供货方仓库验收,清点费、卸车费由承租方负责,承租方退回全部租物后,供货方一次性退还押金,租物未退还清之前不得以押金抵租金;租费结算方式:每月支付租金一次,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款未付清及租赁物未返还完毕合同一直有效;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承租方不得拖欠租金届时不能缴纳,承租方每天应向供货方支付欠款总额的2%的违约金;承租方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钢巴片/轮扣架由供货方指定地点提货或退货,双方当场点清数量,提货单由承租方刘文财等签字均生效,往返运费由承租方承担,租用钢管/扣件/顶托/工字钢/钢巴片/轮扣架归还时,如发现承租方还非种类品钟、规格,供货方有权拒收。

合同签订后,2017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租了如下建筑设备:1.快速架立杆(2.4米),1200条共计2880米;2.快速架横杆(1.2米),950条共计1140米。按0.013元/米计,合计52.26元/日[(2880米+1140米)×0.013元/米=52.26元/日]。2017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租了如下建筑设备:1.快速架立杆(2.4米),600条共计1440米;2.快速架横杆(1.2米),2000条共计2400米。按0.013元/米计,合计49.92元/日[(1440米+2400米)×0.013元/米=49.92元/日]。3.钢管(1.2米),805条共计966米;4.钢管(1米),894条共计894米。按0.008元/米计,合计14.88元/日[(966米+894米)×0.008元/米=14.88元/日]。上述总计64.8元/日(49.92元/日+14.88元/日=64.8元/日)。2017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租了如下建筑设备:快速架立杆(2.4米),600条共计1440米,按0.013元/米计,合计18.72元/日(1440米×0.013元/米=18.72元/日)。2017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租了如下建筑设备:1.快速架立杆(2.4米),755条共计1812米;2.快速架横杆(1.2米),3000条共计3600米。按0.013元/米计,合计70.36元/日[(1812米+3600米)×0.013元/米=70.36元/日]。

2019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如下建筑设备:1.钢管(1.5米),219条共计328.5米。按0.008元/米计,合计2.63元/日[328.5米×0.008元/米=2.63元/日];2.顶托(70公分),640条,按0.013元/条计,合计8.32元/日[640条×0.013元/条=8.32元/日];3.快速架立杆(1.8米),483条共计896.4米;4.快速架立杆(1.2米),339条共计406.8米;5.快速架立杆(2.4米),97条共计232.8米;6.快速架拉杆(0.9米),1094条共计984.6米;7.快速架拉杆(1.2米),396条共计475.2米。按0.013元/米计,合计38.95元/日[(896.4米+406.8米+232.8米+984.6米+475.2米)×0.013元/米=38.95元/日]。2019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如下建筑设备:1.快速架立杆(2.4米),603条共计1447.2米,按0.013元/米计,合计18.81元/日[1447.2米×0.013元/米=18.81元/日];2.顶托(70公分),1200条,按0.013元/条计,合计15.6元/日[1200条×0.013元/条=15.6元/日]。2019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轮扣架立杆(2.5米),1096条共计2740米,按0.013元/米计,合计35.62元/日[2740米×0.013元/米=35.62元/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30000元的租金,被告认可截至2018年12月31日其拖欠原告租金99764.52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涉案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问题。因原、被告共同确认涉案的租赁物已灭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相关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涉案租赁物灭失遭受的经济损失,可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租金问题。双方对截至2018年12月31日结算的租金金额99764.52元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对自2019年1月1日起的租金,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租金计算标准问题。原、被告均同意被告于2019年向原告退还的建筑设备可以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及价款计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退还的建筑材料(1)钢管,每日按0.008元/米计;(2)快速架、轮扣架,每日按0.013元/米计;(3)顶托,每日按0.013元/条计。2.关于租金计算截止时间的问题。因涉案的租赁物已灭失,且原、被告均无法确定涉案租赁物具体的灭失时间,故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全部租赁物资归还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故本院酌定租金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7日共计493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01627.02元[(52.26元/日+64.8元/日+18.72元/日+70.36元/日)×493天=101627.02元]。被告可以向原告抵扣的租金:1.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向原告退还了钢管、顶托、快速架立杆和拉杆,2019年2月28日至2020年5月7日共计435天,被告可抵扣租金[2.63元/日+8.32元/日+38.95元/日]×435天=21706.5元;2.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向原告退还了快速架立杆、顶托,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7日共计381天,被告可抵扣租金(18.81元/日+15.6元/日)×381天=13110.21元;3.被告于2019年10月20日向原告退还了轮扣架立杆,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5月7日共计201天,被告可抵扣租金35.62元/日×201天=7159.62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29415.21元(99764.52元+101627.02元-21706.5元-13110.21元-7159.62元-30000元=129415.21元)。原告主张租金超出129415.21元的部分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予以采纳并予以调整。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酌定2020年5月7日之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为20000元,自2020年5月7日起,被告应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海南恒顺泰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双喜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恒顺泰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5月7日的租金129415.21元;

三、被告刘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恒顺泰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2020年5月7日之前的违约金为20000元,自2020年5月7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以拖欠的租金129415.2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四、驳回原告海南恒顺泰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1元,由原告海南恒顺泰脚手架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7元,被告刘双喜负担1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 琳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英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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