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山西省交口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交口县温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山西省交口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57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由于经济紧张,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原告从中国农业网上银行转给被告3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由于是朋友关系,关系不错,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一年到期以后,被告未还款。于2018年12月5日找到被告,被告推诿不予还款,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据一张。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承担从2018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20.5个月)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075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7个月)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的利息2695元,利息合计5770元。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转账30000元。
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借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其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转账3000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借条一张,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30000元应予清偿。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无证据证明约定的借款期限,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计347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亚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