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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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军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周汤村。
法定代表人:姜昭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火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军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火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3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军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并判定被上诉人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焊工四级职业资格证书已过有效期,且该证书仅能证实其从事焊工资格而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是长期以焊工为职业并取得收入的事实;2.原审仅凭被上诉人事发时自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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佩戴安全帽而认定其尽到了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而不存在错过与事实不符。高空作业时不仅应佩戴安全帽,还应系安全绳,本案中未系安全绳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自认其自身存在过错故而在损失计算清单中自认30%损失,原审违背了当事人自决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胡火群辩称,1.我是凭手艺从事焊工工作,事发前做了两个多月且未说我资格证过期了不能从事该工作;2.关于30%的责任,我只是打工,自备安全帽就是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上诉人也未提供安全绳;3.最高院有相关案例,在工作地点发生的事故应该按工伤处理。
一审原告诉称
胡火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0308.35元(原告当庭放弃其中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的诉请,要求据实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2日被告军山公司雇请原告等人到其公司从事设备改造工作,2019年6月16日下午4时40分许,原告在烘沙生产车间工作时不慎从2米多高平台上滑落到地面,造成其头部、颈部、胸部受伤。原告胡火群先后被送至鄂州市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112383.09元,出院诊断:颈脊髓损伤伴不全瘫,第二颈椎骨折,第六胸椎骨折。原告伤情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为九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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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养期6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为118198.74元。另查明,被告就相关安全注意事项对原告等人进行过提示,但未发放安全帽等防护用品,原告事发时系自备佩戴安全帽作业。又查明,原告胡火群于2015年4月1日取得焊工四级的职业资格证书,受被告雇请从事设备改造工作,属于制造业。原告胡火群父亲胡太木于1996年去世,胡太木与其妻汤三意共有4个子女:胡火群、胡尾群、胡小琴、胡秋琴,汤三意(****年**月**日出生)居住地为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胡林村胡林村十二组,临江乡已整体并入三江港新区,属城镇区划。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形成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火群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本次诉请中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的诉请,要求据实另行主张,本院依法准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112383.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5天=900元;3.护理费:38897元÷365天×60天=6394元;4.伤残赔偿金:34455元×20年×20%=137820元;5.误工费:51030元÷365天×150天=20971元;6.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7.交通费酌定:800元;8.鉴定费:2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996元×10年×20%÷4=11998元;以上合计300466.09元。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的伤后费用118198.74元应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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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即300466.09元-118198.74元=182267.35元;被告辩称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该在高空作业时尽到安全义务,故原告对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事发时系自备佩戴安全帽作业,其尽到了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军山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火群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267.35元。二、驳回原告胡火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责任分担及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胡火群在提供劳务时自行佩戴安全帽作业,尽到了注意义务,上诉人军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安全绳等防护设备,未证明胡火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认为胡火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胡火群系焊工,在本案中也系从事设备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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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工作,一审法院以制造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认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5元,由湖北军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