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王某,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审理经过

原告康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391.46元(20000元×15.4%÷365天×735天=6202.19元,按银行年利率15.4%计算,自2018年12月12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6日;40000元×15.4%÷365天×960天=16201.64元,按银行年利率15.4%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6日;10000元×15.4%÷365天×708天=2987.18元,按银行年利率15.4%计算,自2019年1月8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6日),共计95391.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康某当庭将逾期付款利息25391.46元变更为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于2018年4月1日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8年5月1日还款;于2018年11月12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8年12月12日还款;于2018年12月8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9年1月8日还款。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康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三张,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康某与被告王某系远房亲戚。201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2018年5月1日还清,当日原告向被告现金出借30000元。2018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2018年12月12日还清,当日原告向被告现金出借20000元。2018年12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1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2019年1月8日还清,当日原告向被告现金出借5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出具70000元借条三张,原告向被告现金出借55000元。三张借条中均约定,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200元一天。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康某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因原告实际向被告现金出借5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均约定,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200元一天。该违约金的约定可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借款30000元自2018年5月2日(逾期之日)至2021年3月4日(开庭之日)的逾期利息为13125.86元(15.4%÷365天×1037天×30000元);借款20000元自2018年12月13日(逾期之日)至2021年3月4日(开庭之日)的逾期利息为6851.95元(15.4%÷365天×812天×20000元);借款5000元自2019年1月9日(逾期之日)至2021年3月4日(开庭之日)的逾期利息为1656.03元(15.4%÷365天×785天×5000元),以上逾期利息合计为21633.8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康某借款本金5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共计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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