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索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河市爱辉区,系刘亮母亲。

被告:李井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河市爱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亮与被告李井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索云、被告李井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黄豆种植补贴3,396元;2.请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出租合同书》,原告在被告处承包17.8公顷土地,约定租期为四年,即自2017年至2020年秋,原告已付清全部四年租金284,800元。每年的粮食种植补贴款的三分之二归原告。2020年的种植补贴款发放后,原告应得补贴42,364元,但是被告一直未全额给付原告,尚欠原告黄豆种植补贴3,396元。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井云辩称,金额不属实,我2012年开始承包林业局的土地是17.8垧,2016年到期,2017年开始是18.1垧,林业局收我地租也是按照18.1垧地收的。我要求重新测量土地,如果原告是17.8垧地,我同意给付原告补贴款;超出17.8垧部分补交租金,用补贴款冲抵,多退少补。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刘亮与李井云签订《土地出租合同书》,约定:李井云将从爱辉区实验林场承包的17.8垧土地租赁给刘亮,租期2017年至2020年,每年粮食种植补贴三分之二归刘亮。刘亮于2016年2月5日将四年租金284,800元交付李井云,2019年之前粮食种植补贴款李井云已经给付刘亮。2020年李井云给付刘亮粮食种植补贴款40,000元,其余粮食种植补贴款2,364元及灭茬补贴款1,032元未给付。李井云称刘亮实际耕种的土地是18.1垧,四年应给付租金4,800元,所以没有给付全部补贴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亮与李井云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李井云没有按约定全部给付刘亮补贴款,属于违约,故刘亮请求给付剩余补贴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支持。李井云关于刘亮多耕种土地应给付租金、从补贴款款中扣除的辩解理由,因要求刘亮给付多耕种土地租金属于反诉请求,李井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反诉状并交纳反诉费,故不予一并审理,应另行解决,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井云给付原告刘亮粮食种植补贴款和灭茬补贴款3,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井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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