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金庭,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明,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址为徐州市中山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周明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永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8合同段项目部。

负责人:苑智刚。

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8合同段路基二工区

负责人:冯民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斌,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凤田,男,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系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8合同段路基二工区工地管理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叶金庭与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8合同段项目部、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8合同段路基二工区及朱凤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明、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8合同段路基二工区负责人冯民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斌、被告朱凤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永春后到庭质证,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8合同段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金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上述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93230元(庭审中变更为1012267.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在天柱县辖区承建三黎高速公路,总公司在第8合同段路基设立项目部,负责人为苑智刚。总公司委托冯民强施工第8合同段路基二工区工程。冯民强与朱凤田为二工区工程共同施工人,具体负责工程施工管理。2012年7月30日朱凤田将工程爆破工程承包给原告叶金庭,并签有《爆破协议》。原告按协议组织民工、资金、机械、材料于协议签订之日起进行施工。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8合同项目部负责人苑智刚,第8合同路段基二工区负责人冯民强均认可原告与施工负责人朱凤田所签订的《爆破协议》。同时认可了原告从2012年7月开工至2014年9月10日完工,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事实证明原告在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三黎高速第8合同段路基二工区所做的长达二年多时间的爆破工程,上列四被告是知道和认同的。四被告应是本案合格的被告。原告与被告结算是按《爆破协议》第5条规定,每立方米单价7.5元,石方爆破的工程量以图纸爆破点桩号。甲方与业主和项目部结算的石方爆破计算给乙方(原告),零星工程是在爆破桩号的另外做工程。原告在每进行一个桩号地段所完工程都有施工管理员朱凤田的签字认可。零星工程所完成的每个具体工作都有施工管理员朱凤田的签字认可。2013年10月因国家炸药提价,每吨差价1300元。70吨×1300元炸药结算应提高91000元。因为原告与被告朱凤田签的爆破协议,材料是由被告方提供。结算扣除材料款后才为工程款。所以按法律规定,遇原材料涨价时,涨价部分应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按朱凤田的签字认可实际工程款应为4658172.50元。零星工程款和炸药提价应为655018.20元。原告总工程款应为5308423元。被告冯民强、朱凤田已支付原告4230211元。总工程款5308423元减去已付工程款4230211元。现原告冯民强、朱凤田尚欠被告1093230元。综上所述,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是三黎高速第8合同段的承包人。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8合同段项目部是具体实施三黎高速第8合同段的施工单位。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8合同段路基二工区冯民强是路基二工区的承建人,朱凤田是与冯明强共同承建二工区的具体施工管理和合伙人。原告人叶金庭在承包二工区的爆破工程中,与二工区具体管理人(合伙人)朱凤田所签订的《爆破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二工区所实施的爆破工程,零星工程部有二工区的管理人朱凤田、袁雪明、陈粮的签字认可。上列四被告均已认同,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在施工中炸药的上涨调价,应由四被告人承担。为此,被告人冯民强、朱凤田尚欠原告1093230元的工程款,应由四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8合同段路基二工区诉讼代理人辩称,一、本案冯民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与朱凤田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冯民强的认可和追认;二、本案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是他自己单方面签字伪造的,没有经过被告方签字认可;三、关于炸药款涨价的问题,合同中没有约定,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四、本案原告滥用诉权及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方对重新申请的鉴定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违反法律程序,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真实不客观,所以我们要求北京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同时要求万邦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诉讼代理人辩称,该工程于2014年4月2日由我方分包转给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至于原告与其他被告关系,我方不清楚。我方已超额支付路强公司工程款,项目部也是路强公司设立并实际控制。我方对三份鉴定书不予认可,重新启动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即使是补充鉴定,应对原鉴定质证后方可启动,对鉴定未质证不予认可。

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8合同段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将三黎高速公路承包给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建,2014年4月2日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又将三黎高速公路路基、桥涵工程第LJ8合同段分包给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在第8合同段设立项目部,负责人为苑智刚。该项目部又将该工程分包设立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8合同段路基一、二工区,冯民强为该基二工区负责人,朱凤田为基二工区工地管理人员。2012年5月冯民强与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贵州省三穗至黎平高速公路第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QJS-2012-001),承建三黎高速公路8标管段内路基、涵洞工程。2012年7月30日,被告朱凤田以“贵州省三黎高速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8合同段路基二工区”为甲方与原告叶金庭签订《爆破协议》,将上述路段的爆破工程承包给原告叶金庭,工程单价为包工包料每立方米7.5元,之后原告组织队伍于2012年9月12日进场施工,至2014年9月12日结束,工期两年。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叶金庭以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8合同段路基二工区为被告向本院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093190.07元。2014年12月24日叶金庭向本院提出爆破工程量及零星工程量鉴定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委托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2015年2月5日该所对叶金庭提交证据未进行质证,被告还未提交证据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做出了叶金庭完成工程造价为5304666.19元的鉴定。2015年2月12日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8合同路基二工区提出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要求重新鉴定申请,经征求双方意见,本院重新委托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该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造价为4499167元,原、被告基本意见一致数据为4489298.2元。同年2月26日叶金庭以其提交证据,鉴定机构在鉴定中不能完全采信撤回诉讼。2016年3月29日叶金庭再次向本院起诉,增加了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8合同段项目部、朱凤田及原诉的被告为共同被告,诉请支付工程款1093230元。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所做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格、金额、零星工程量及工程价格、金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经通知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委托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组织当事人召开听证会议,对本案是否适用于重新鉴定进行核实,该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回函本院称本案不符合重新鉴定,无法受理本案全项目鉴定工作,并称如认定第一份鉴定意见书内容无效,本案可进行原告方针对第二份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内容的造价鉴定,此内容属于补充鉴定范畴。2017年5月12日本院收到叶金庭补充鉴定申请书后,即又委托该公司补充鉴定没纳入的工程量及金额,该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发出工程造价鉴定《征求意见稿》给各方当事人,本院于7月20日送达给各方当事人。2017年8月10日本院收到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叶金庭与被告朱凤田于2017年4月13日经听证后对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异议项目作出的补充鉴定:1.K65+333-K65+650,鉴定造价272752.5元;2.K64+800-K64+980,鉴定造价283230元(或339975.83元);3.其他零星工程鉴定造价为74848.5元(或85582.70元);4.《施工协议》约定石方工程量及协议价格鉴定造价为80000元;以上补充鉴定造价为710831元(或778311.03元)。原告出具的鉴定费票据金额为269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补充鉴定之外万邦公司鉴定造价4499167元,同意北京华银公司补充鉴定造价778311.03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冯民强向本院起诉叶金庭、朱凤田,要求确认叶金庭与朱凤田签订的《爆破协议》无效。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冯民强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叶金庭与贵州省三黎高速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8合同段路基二工区签订的爆破协议是自愿签订,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叶金庭在签订协议完成工程后,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8合同段路基二工区应按时足额支付该工程款给原告,该爆破工程量及价款发生争议,在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鉴定,因该鉴定对原告举证未经双方质证,即作出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叶金庭与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8合同段路基二工区同意委托万邦公司重新鉴定,经万邦公司鉴定造价为4499167元,该鉴定价与原、被告基本意见一致数据4489298.2元,差距仅为9868.8元,对万邦公司鉴定造价4499167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双方异议项目北京华银公司补充鉴定造价为778311.03或710831元,考虑到有些款项重复计算等因素,本院认可补充鉴定造价为710831元,则原告所做爆破工程总价款为5209998元(4499167元+710831元)。双方已确认原告领取工程款4230211元,则未支付工程款为979787元。该支付款项本应由爆破合同相对方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8合同段路基二工区支付,但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系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包承建项目,该工程已竣工多年,原浙江路强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8合同段项目部和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8合同段路基二工区是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下设机构,均已解散不存在,朱凤田仅为工地管理人员,上述组织和个人系临时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尚欠原告工程款979787元应由承包方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仅有原告出具第三次鉴定票据26900元,本院予以审查认定,对其他鉴定费无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金庭工程款979787元。

受理费14600元,鉴定费26900元由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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