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来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个体,住裕民县。
被告:刘忠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刘忠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来存诉被告刘忠方、刘忠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方、刘忠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来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13197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至10月被告刘忠方、刘忠山共同承建G219线二标项目(第九师165团4连)工程期间,租赁原告天工牌平地机一台。工程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两份,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131975元未付,故原告李来存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忠山、刘忠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李来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9年10月19日、2020年7月16日刘忠山出具的结算单及银行转账明细,拟证实被告刘忠山欠原告李来存租赁费131975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刘忠山、刘忠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刘忠山、刘忠方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
2019年至2020年期间,刘忠山为完成G219路段工程,向李来存租赁压路机一台。刘忠山于2019年10月19日向李来存出具结算单,写明租赁费共计107800元,已支付20000元,余款87800元未付;2020年7月16日刘忠山再次向李来存出具结算单,写明欠付租赁费为7717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来存自认,被告已支付租赁费53000元,尚欠131975元未付,李来存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银行转账明细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忠山向原告李来存出具结算单,原告李来存与被告刘忠山之间依法成立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来存主张的租赁费共计两笔,即2019年11月3日结算单结算的租赁费107800元和2020年9月20日结算单结算的租赁费77175元,共计184975元,庭审中原告李来存自认被告已付5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李来存要求被告刘忠山支付租赁费13197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忠方是否应对欠付的租赁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李来存未提供证据证实刘忠方是车辆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且被告刘忠方未在结算单未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原告李来存要求被告刘忠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来存租赁费131975元。
二、驳回原告李来存要求刘忠方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刘忠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何 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唐玮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