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住所地:乾安县。
负责人:梁银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卫民,男,****年**月**日出生,该行职工,住乾安县。
被告;谭大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乾安县看守所。
被告:昌金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
被告:谭大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
被告:王天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谭大勇、昌金华、谭大伟、王天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卫民、被告谭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金华、谭大伟、王天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谭大勇、昌金华1、偿还截止到2021年6月9日贷款本息合计3756199.68元,其中本金3432055.24元,利息324144.44元,并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本金3432055.2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8.0275%给付利息,(2020年5月30日转化LPR利率为3.85%,加点系数2.325%,罚息加收30%,利率调整方式为年初调整)。2、偿还截止到2021年6月9日贷款本息合计307355.93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7355.93元,并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本金30万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8.0275%给付利息,(2020年3月10日LPR利率为4.05%,加点系数2.125%,罚息加收3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调整)。3.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要求被告谭大伟、王天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谭大勇、昌金华在2018年9月17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谭大伟、王天娇为该笔额度项下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以坐落1.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1-16-061房产做为抵押,并在乾安县不动产中心出具吉(2018)乾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532号抵押权利不动产证明。2.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1-16-060房产做为抵押,并在乾安县不动产中心出具吉(2018)乾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533号抵押权利不动产证明。3.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1-16-007房产做为抵押,并在乾安县不动产中心出具吉(2018)乾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534号抵押权利不动产证明。4.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妇幼保健院院内车库做为抵押,并在乾安县不动产中心出具吉(2018)乾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535号抵押权利不动产证明。被告谭大勇、昌金华在我单位贷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整。根据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违反了贷款借款合同第四十九条违约条款的约定。被告谭大勇、昌金华现欠款本金:3732055.2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要求被告归还尚未结清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收取延期罚息,谭大伟、王天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谭大勇辩称,1、由于疫情原因我对利息认可,对罚息有异议,因为疫情期间各村全部实行关闭,医院停业了,倒出来给疾控中心使用,导致停业,中间和邮储银行签订了延期还款的申请,疫情没有好转,2020年下半年疫情持续开始恶化,作为隔离处所,所以我们医院一直没有收入,所以说无法偿还这个期间的利息,造成违约不是有钱不还的原因,不是因为企业收入好不还贷款。2、二会期间保、监会提出要求,要求银行大力支持小微企业,保就业,在疫情期间不抽贷不断贷,延期还本,所以在此期间不应该向企业在加收罚息。3、银行一直在降息支持企业发展,度过难关,而原告一直在给我企业加收罚息。4、本笔贷款期限是5年循环贷款,我们先期一直没有违约,而且还的非常好,由于疫情的原因导致我们无法还下去,我们企业愿意与邮储银行协商,制定还款计划,还清此笔贷款,请贵行加以考虑。
昌金华、谭大伟、王天娇未到庭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被告谭大勇(乙方)、昌金华(乙方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邮储银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授信额度金额45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84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17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0275%。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起到期)偿还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谭大勇(乙方)、昌金华(共有人)与原告邮储银行(甲方)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分别以谭大勇、昌金华所有的坐落于1.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1-16-061房产做为抵押,并在乾安县不动产中心出具吉(2018)乾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532号抵押权利不动产证明。2.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1-16-060房产做为抵押,并在乾安县不动产中心出具吉(2018)乾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533号抵押权利不动产证明。3.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1-16-007房产做为抵押,并在乾安县不动产中心出具吉(2018)乾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534号抵押权利不动产证明。4.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妇幼保健院院内车库做为抵押,并在乾安县不动产中心出具吉(2018)乾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535号抵押权利不动产证明。
同日,被告谭大伟、王天娇(乙方)为该笔贷款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8年9月19日,邮储银行向谭大勇发放借款450万元,谭大勇、昌金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21年6月9日,谭大勇、昌金华欠贷款本金3432055.24元及利息324144.44元,本息合计3756199.68元未偿还;2020年3月14日,邮储银行向谭大勇发放借款30万元,谭大勇、昌金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21年6月9日谭大勇、昌金华欠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7355.93元,本息合计307355.93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谭大勇、昌金华在邮储银行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谭大勇、昌金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谭大勇、昌金华逾期未还贷款,构成违约,邮储银行主张对尚欠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8.0275%给付逾期利息以及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合同中约定谭大伟、王天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形成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谭大伟、王天娇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谭大伟、王天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谭大勇、昌金华追偿。
综上所述,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20号)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谭大勇、昌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732055.24元,利息331500.37元,并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0275%给付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可以拍卖、变卖下列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1.谭大勇、昌金华所有的坐落于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1-16-061房产,吉(2018)乾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532号。
2.谭大勇、昌金华所有的坐落于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1-16-060房产,吉(2018)乾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533号。
3.谭大勇、昌金华所有的坐落于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1-16-007房产,吉(2018)乾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534号。
4.谭大勇、昌金华所有的坐落于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妇幼保健院院内车库,吉(2018)乾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535号。
三、谭大伟、王天娇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谭大伟、王天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谭大勇、昌金华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8元,应减半收取,由谭大勇、昌金华、谭大伟、王天娇负担19654元,退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19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