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 被执行人:邹某某,男。
审理经过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与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淅川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326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贷款本金129952.2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因被执行人邹某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淅川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5月1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被执行人邹某某名下有零星存款。 三、2021年6月16日,到被执行人邹某某单位,冻结被执行人邹某某的工资卡,禁止更换、注销该工资卡。 四、2021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29952.24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执行费1849元未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执行员 王 辉 执行员 李晓东 执行员 卢晓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晨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