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容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东明路10栋。

法定代表人:姚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飞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江,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8栋。

法定代表人:冯兴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野,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宝琴,女,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野,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晶,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野,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东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永明路永平街1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淑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野,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新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环山路133栋1至3层2门。

法定代表人:冯兴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野,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吉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紫金北街3-1栋2层202房间。

法定代表人:高任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野,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51栋。

负责人:刘宇,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明,该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革,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蓝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响堂管理区滨河南路99-S1号。

法定代表人:陈安军,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容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上诉人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东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置业公司)、本溪新家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源公司)、本溪吉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鑫公司)、胡宝琴、王晶、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本溪分行)、海城蓝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蓝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2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容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飞乐、李龙江,上诉人实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野,被上诉人东宇置业公司、新家源公司、吉鑫公司、胡宝琴、王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本溪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明、于洪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海城蓝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容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支持容大公司诉讼请求。2.由实华房地产公司、东宇置业公司、新家源公司、吉鑫公司、胡宝琴、王晶、兴业银行本溪分行、海城蓝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吉鑫公司本案中是否是委托借款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容大公司同吉鑫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借款后吉鑫公司将借款转借实华房地产公司不影响合同的相对性,吉鑫公司仍然是借款人。实华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承诺函,并在承诺函中说明实华房地产公司是吉鑫公司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承诺2015年11月25日前偿还600万元借款本金,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1300万元本金,该承诺构成实华房地产公司对吉鑫公司借款的债务加入。实华房地产公司应对吉鑫公司借款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到期实华房地产公司未履行承诺;2016年1月12日,实华房地产公司与容大公司又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向容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更充分证明实华房地产公司是债务加入,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义务。2.兴业银行本溪分行何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业银行本溪分行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了不可撤销承诺函,承诺为吉鑫公司借款190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利率为1.8%/月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承诺函是不可撤销承诺函,是在借款前出具的,应认定为独立保函,只要容大公司按该保函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兴业银行本溪分行即应按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函并未要求借款时应提供其他保证,兴业银行本溪分行无权因容大公司是否对在借款时为贷款安全增加设定的不在该承诺函约定内的其他保证提出主张或担保存在瑕疵而提出抗辩。现容大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兴业银行本溪分行即应按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2020)辽0502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对兴业银行本溪分行的担保责任予以明确确认,容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同。综上,容大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实华房地产公司、东宇置业公司、新家源公司、吉鑫公司、王晶、胡宝琴共同辩称:不同意按容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对本案进行撤销或改判。在容大公司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段已说明容大公司明知是实华房地产公司借用吉鑫公司的名义向容大公司借款,所以涉案2015年6月30日典当借款合同直接约束的是实华房地产公司和容大公司,容大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的实华集团构成债务加入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涉案典当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实华房地产公司只应向容大公司返还尚未支付给容大公司的本金。

兴业银行本溪分行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容大公司对兴业银行本溪分行的上诉请求。一、本案中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均是实华房地产公司,吉鑫公司只是名义借款人,容大公司在向实华房地产公司借款前对此完全知情并同意,对此事实容大公司在原审庭审时也予以认可,故本案中借贷关系主体是容大公司和实华房地产公司,实华房地产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不是债务加入。二、容大公司与兴业银行本溪分行就债权实现顺序没有约定,容大公司应当先就借款人实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容大公司既没有提出放弃质权也没有提出就物保实现债权,故容大公司要求兴业银行本溪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容大公司对兴业银行本溪分行的上诉请求。

实华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实华房地产公司向容大公司给付的金额为15318000元。二、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容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2015年6月30日《典当借款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2015年6月30日,容大公司(甲方)与吉鑫公司(乙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吉鑫公司以新家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10门的商业房产(1540.29平方米,本房权证平山区字第××号)作为当物,当物价值12322320元,当金总额为1900万元,综合费率为当金的1.8%月,并约定根据当票记载的典当金额,乙方预付1个月综合费,典当期限3个月,剩余的综合费按月续交(每月10日前支付),如乙方逾期还款另加收当金余额的日万分之五为违约金。2015年6月30日,容大公司向吉鑫公司出具当票一张,票面显示典当金额为1900万元,综合费用342000元,实付金额18658000元。容大公司同时向吉鑫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款18658000元。2015年6月30日,容大公司与新家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新家源公司提供房产为吉鑫公司与容大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但容大公司未对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18658000元的实际用款人为实华房地产公司。由本案事实可知,案涉典当借款合同因容大公司的过错(容大公司作为从事典当业的专业机构未对当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从而不具有典当借款的性质,那么,因容大公司是在我国实行特许经营的典当机构,容大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发放信用贷款18658000元给吉鑫公司而供实华房地产公司实际使用并约定“综合费”、“违约金”的行为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超出了《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典当行的经营范围,同时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容大公司该发放信用贷款的行为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结构和***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容大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是无效的,也就是说,案涉典当借款合同不是典当合同,作为一审判决认为的直接约束实华房地产公司和容大公司的借贷合同,其也是无效的。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那作为其从属合同的本案一系列担保合同亦无效。二、关于实华房地产公司向容大公司返还占用资金的本息问题。因前述容大公司发放贷款行为无效,所以:1.实华房地产公司向容大公司返还的占用资金本金数额应为15318000元(即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17678000元减去2015年7月1日起已向容大公司打款的236万元);2.实华房地产公司不对容大公司承担给付利息的义务。另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于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一审判决第二项“从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67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现实华房地产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上诉请求。

容大公司辩称:从实华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书出可以看出,容大公司将款直接发放到吉鑫公司项下,款项直接转入吉鑫公司名下,根据合同相应对原则,容大公司只能对吉鑫公司,至于吉鑫公司将款项转借他人,及实华房地产公司半年后的承诺,是债务加入行为,容大公司发放的不是信用借款,借款有质押,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质押应实现抵押物权实现权利,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容大公司借款并未影响国家规定,容大公司并未吸收公众存款是自有资金发放贷款,不存在违法行为。容大公司是类金融企业,依法签订了抵质押合同,签订了保证合同,足以证明容大公司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和本金问题,容大公司借款通过一审查明,容大公司借款是18658000元各方均无异议,应依据该基数计算利息,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2020年8月20日实施的,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该修订的规定,原受理的案件应按照原解释执行。

东宇置业公司、新家源公司、吉鑫公司、王晶、胡宝琴共同辩称:对实华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兴业银行本溪分行辩称:实华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意见并未直接影响兴业银行本溪分行的实体权利义务,所以对其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海城蓝海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容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吉鑫公司偿还容大公司借款本金1900万元;2.吉鑫公司给付容大公司利息及违约金,均以1900万元为本金(其中第一部分是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2月11日,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应为2556000元,吉鑫公司已经给付完毕;第二部分应从2016年2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实华房地产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和保证人对吉鑫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兴业银行本溪分行、新家源公司、海城蓝海公司、东宇置业公司、王晶、胡宝琴作为保证人对吉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吉鑫公司、实华房地产公司、兴业银行本溪分行、新家源公司、海城蓝海公司、东宇置业公司、王晶、胡宝琴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实华房地产公司计划向容大公司借款,实华房地产公司与兴业银行本溪分行的相关人员与容大公司协商了借款事宜,并协商好由实华房地产公司借用吉鑫公司的名义与容大公司签订典当合同。故兴业银行本溪分行于2015年6月26日向容大公司出具承诺函,写明:贵公司与吉鑫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了贵公司向吉鑫公司发放借款19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8%),我公司不可撤销的承诺在主合同项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29日,实华房地产公司向容大公司出具承诺书,写明:实华房地产公司资金缺口1900万元,向容大公司临时借款1900万元(借款时间60天、力争30天还清),用**欠实华2亿应收款中的一部分作为还款来源保证、用海城蓝海公司明珠14套出售总价为4526万元的门市房做抵押。

2015年6月30日,容大公司(甲方)与吉鑫公司(乙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吉鑫公司以新家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10门的商业房产(1540.29平方米,本房权证平山区字第××号)作为当物,当物价值12322320元,当金总额为1900万元,综合费率为当金的1.8%月,并约定根据当票记载的典当金额,乙方预付1个月综合费,典当期限3个月,剩余的综合费按月续交(每月10日前支付),如乙方逾期还款另加收当金余额的日万分之五为违约金。

2015年6月30日,容大公司向吉鑫公司出具当票一张,票面显示典当金额为1900万元,综合费用342000元,实付金额18658000元。容大公司同时向吉鑫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款18658000元。2015年6月30日,容大公司与新家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新家源公司提供房产为吉鑫公司与容大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但容大公司未对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1日,新家源公司就将拟提供给容大公司的抵押房产的产权转移给了案外人。

2015年6月30日,容大公司与实华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实华房地产公司作为出质人,以本溪市**的应收账款为质押物,对容大公司与吉鑫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7月1日,容大公司与实华房地产公司就质押债权办理了登记。

2015年6月30日,容大公司分别与新家源公司、海城蓝海公司、王晶和胡宝琴签订《保证合同》三份,均对前述《典当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的第六条第二款中均约定:无论甲方(容大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保证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能因此减免,甲方可直接要求乙方依据本合同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15年11月9日,实华房地产公司给容大公司出具承诺函,写明:吉鑫公司在贵公司申请的借款,贵公司向我公司发放1900万元,该款我公司使用。

2016年1月12日,容大公司分别与东宇置业公司、实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均对前述《典当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六条内容同上。

容大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发放18658000元后,因约定了预扣一个月综合费(以1900万元为本金、以月1.8%为标准),故容大公司给吉鑫公司出具了一张发票表示收到了第一个月综合费342000元(即吉鑫公司并未实际给付容大公司)。而后(1)2015年8月31日,吉鑫公司给付容大公司342000元;(2)2015年9月23日,吉鑫公司给付容大公司342000元;(3)2015年10月10日,吉鑫公司给付容大公司“息费”342000元;(4)2015年11月12日,吉鑫公司给付容大公司“息费”342000元;(5)2015年12月10日,吉鑫公司给付容大公司“息费”5万元;(6)2015年12月17日,吉鑫公司给付容大公司“息费”15万元;(7)2015年12月23日,吉鑫公司给付容大公司“息费”5万元;(8)2015年12月24日,吉鑫公司给付容大公司“息费”92000元;(9)2016年1月22日,吉鑫公司给付容大公司“息费”10万元;(10)2016年2月6日,吉鑫公司给付容大公司“息费”10万元;(11)2016年2月26日,吉鑫公司给付容大公司“息费”10万元;(12)2016年7月29日,吉鑫公司给付容大公司“综合费”5万元;(13)2017年7月5日,吉鑫公司给付容大公司“本金”31万元;(14)2017年7月13日,吉鑫公司给付容大公司“本金”12万元;(15)2017年8月4日,吉鑫公司给付容大公司“本金”10万元;(16)2017年8月11日,吉鑫公司给付容大公司“本金”5万元;(17)2017年8月22日,吉鑫公司给付容大公司“本金”10万元;(18)2017年8月31日,吉鑫公司给付容大公司“本金”5万元;(19)2017年11月10日,吉鑫公司给付容大公司“本金”5万元;(20)2017年11月23日,吉鑫公司给付容大公司“本金”5万元;(21)2017年12月29日,吉鑫公司给付容大公司“综合费”30万元;(22)2018年1月15日,吉鑫公司给付容大公司“本金”2万元;(23)2018年2月12日,吉鑫公司给付容大公司“本金”2万元;(24)2018年3月15日,吉鑫公司给付容大公司“本金”2万元;(25)2018年3月30日,吉鑫公司给付容大公司“本金”2万元;(26)2018年4月12日,吉鑫公司给付容大公司“本金”1万元;(27)2018年4月27日,吉鑫公司给付容大公司“本金”2万元;(28)2018年5月11日,吉鑫公司给付容大公司“本金”2万元;(29)2018年5月25日,吉鑫公司给付容大公司“本金”2万元。

另查:实华房地产公司是新家源公司的投资人,于2019年10月退出;实华房地产公司系海城蓝海公司的股东。实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晶是东宇置业公司的股东。实华房地产公司是东宇置业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容大公司与吉鑫公司、实华房地产公司、兴业银行本溪分行、新家源公司、海城蓝海公司、东宇置业公司、王晶、胡宝琴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2.未办理抵押登记、容大公司未对质押债权主张权利是否影响容大公司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3.容大公司主张的本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

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中予以审理和判断的对象,是请求权基础。人民法院审查民事案件应围绕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中,虽然新家源公司向容大公司提供了“当物”,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涉诉的基础法律关系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现容大公司以借贷关系提起诉讼,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

二、关于吉鑫公司、实华房地产公司与容大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

本案中,容大公司明知是兴业银行本溪分行同实华房地产公司一同去找容大公司协商借款事宜、实华房地产公司用款1900万元、实华房地产公司不符合借款条件、实华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6月29日还书面向容大公司承诺“资金缺口1900万元、借款时间60天、用**欠实华集团2亿应收款中部分做还款保证”;第二日(2015年6月30日)容大公司就与实华房地产公司的关联企业即吉鑫公司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当金1900万元、当期三个月,又由实华房地产公司提供政府欠实华房地产公司2亿应收款作为质押担保、由兴业银行本溪分行提供保证,足见容大公司明知是实华房地产公司借用吉鑫公司的名义向容大公司借款。

首先,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实华房地产公司借用吉鑫公司的名义向容大公司借款,容大公司明知该情况仍与吉鑫公司签订合同,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无效;而容大公司与实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

其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容大公司明知实华房地产公司借用吉鑫公司的名义借款,故容大公司与实华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实华房地产公司为借款人,实华房地产公司不是容大公司主张的保证人、债务加入人,实华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向容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的义务,吉鑫公司没有还款付息的义务。

三、关于因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容大公司未就借款人实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主张权利对保证人新家源公司、海城蓝海公司、东宇置业公司、王晶和胡宝琴的保证责任有无影响的认定

在物保与人保并存的情况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实华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提供债权为质押担保,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故认定债权实现顺序要看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约定。容大公司与各保证人之间的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了:“无论甲方(容大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保证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能因此减免,甲方可直接要求乙方依据本合同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是对实现债权的顺序有了约定即容大公司有权决定债权担保的实现顺序,故容大公司要求保证人新家源公司、海城蓝海公司、东宇置业公司、王晶和胡宝琴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兴业银行本溪分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

因兴业银行本溪分行明知实华房地产公司借用吉鑫公司的名义向容大公司借款,故兴业银行本溪分行实际是为实华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其向容大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依法有效,对于兴业银行本溪分行辩称的担保无效一节,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实华房地产公司为债务人,其自己以债权提供了质押并办理了登记,兴业银行本溪分行与容大公司并没有签订保证合同,仅是兴业银行本溪分行承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承诺函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即容大公司与兴业银行本溪分行就债权实现顺序没有约定,故容大公司应当先就借款人实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现容大公司既没有提出放弃质权也没有提出就物保实现债权,故容大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兴业银行本溪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

至于实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债权是否依法有效、是否消灭、容大公司能否就质押债权实现债权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质押权的效力提出异议,容大公司也并未表示放弃质押权,在该种情况下,容大公司暂不具备在本案中直接要求兴业银行本溪分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

五、关于容大公司主张的借款本息

容大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发放贷款18658000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于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该规定,本案容大公司以典当合同关系于2017年6月提起诉讼、于2020年7月3日被中法发回重审,且中法裁定中写明了“名为典当、实为借贷”,故本案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处理。对于实华房地产公司抗辩的容大公司直至2020年8月21日才按借贷关系主张权利故不应再适用年利率24%的抗辩,不予支持。

现容大公司实际于2015年6月30日交付借款本金,实华房地产公司应按月付息,实华房地产公司实际于2015年8月31日才第一次付息构成违约,按照典当合同约定,实华房地产公司违约除月1.8%的利息外还应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违约金,则应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顺序抵充;本案中,吉鑫公司给付容大公司的每笔款项性质有明确备注,有的是“息费、综合费”、有的是“本金”,这些均属于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对于容大公司主张的这些还款都是利息、实华房地产公司等主张的这些还款均是本金的观点,均不予支持。

按照上述利息计算标准的确定及还款性质的认定,结合还款时间,综合计算出实华房地产公司已还本金98万元、已还利息236万元,实华房地产公司尚欠容大公司本金1767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实华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容大公司借款本金17678000元;二、实华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容大公司逾期还款的利息(其中:①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以1865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236万元;②从2017年7月5日至2018年5月24日的利息共计3863154.67元;③从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67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新家源公司、海城蓝海公司、东宇置业公司、王晶和胡宝琴对实华房地产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容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30元,由容大公司负担11670元,由实华房地产公司负担156060元,由新家源公司、海城蓝海公司、东宇置业公司、王晶和胡宝琴连带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当事人、性质及效力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容大公司在案涉合同订立前对实华房地产公司借用关联公司名义、实华房地产公司为实际借款主体一事明知且允许,故容大公司与实华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因此应以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主体确认案涉合同主体,一审判决确认合同主体为容大公司与实华房地产公司并无不当,容大公司关于合同主体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容大公司的企业性质属于典当行,但其在本案中发放借款的行为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典当特征,属于“名为典当,实为借贷”,案涉合同性质应为民间借贷合同。容大公司与实华房地产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一审法院确认合同有效,于法有据。尽管容大公司在无抵押物的情况下,以当票为名发放借款的行为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但是这并不当然影响借款合同效力,故实华房地产公司关于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实华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其已经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仅应当支付容大公司剩余本金15318000元一节,如前所述,本案讼争合同性质为民间借贷合同,对于双方约定的综合费和违约金属于对借款利息数额的约定。由于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数额过高,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界限,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并无不当。关于实华房地产公司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相关规定确认利息标准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原一审立案时间为2018年1月13日,发回重审后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法释[2020]6号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不适用修正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华房地产公司关于法律适用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容大公司主张兴业银行本溪分行出具的保函为独立保函,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一节,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保函的性质是付款承诺,开立人的义务在于依条件付款,而非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负履行责任,因此,独立保函虽然客观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有本质区别。本案中,兴业银行本溪分行出具的保函不具备独立保函的形式及内容,不具备独立性,应为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在借款人实华房地产公司已提供自物担保且容大公司并未对物的担保提出权利主张的情况下,容大公司要求兴业银行本溪分行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容大公司、实华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九万三千四百一十元,由上诉人辽宁容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六万七千七百三十元、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五千六百八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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